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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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由訴外人 許耀明 之仲介,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三個月返還,逾三個月有需要可繼續支付利息,惟伊得隨時請求返還,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一點六(即月息百分之一點八),每月十日給付,伊依上訴人之要求將借款匯入其夫 胡萬生 之帳戶轉交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利息,已由上訴人託許耀明簽發支票付清,三個月屆滿後因上訴人表示願支付利息再借二個月,故將八十四年二月至三月利息匯入伊所屬三慶建材有限公司帳戶,惟嗣後上訴人即未支付利息,經伊催討返還本息,竟置不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係吳 胡碧芬 簽發本票,並以珠寶供作擔保,由介紹人許耀明持往被上訴人處向被上訴人借貸三百萬元,伊非借款人,因同年十月初, 吳胡碧芬 曾央求伊代為清償其另欠他人之債務,吳胡碧芬始要求被上訴人將該借款匯入伊夫胡萬生之帳戶內,嗣吳胡碧芬無力支付利息,乃向伊商借十萬八千元,由伊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代為支付利息,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該三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訴外人許耀明之仲介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之女吳胡碧芬所簽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到期、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及該三百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夫胡萬生帳戶之匯款回條、上訴人匯利息款入被上訴人經營之三慶建材有限公司帳戶電匯單為憑,並據證人許耀明於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先後結證,上訴人於二年前叫伊向別人借錢,係要幫忙吳胡碧芬,當初吳胡碧芬已經退票,故上訴人出面委託伊借款,珠寶係胡碧芬的……,本票面額三百萬元、開票人係吳胡碧芬,利息是一分八,由伊去向被上訴人借,錢則匯入胡萬生帳戶內,當初找被上訴人時有說上訴人會負責,否則不要借;利息當初由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一分八,伊找上訴人談利息,後由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商談利息;利息款係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係上訴人叫伊借款,利息亦係上訴人交付……借錢係上訴人與伊去借的,要幫吳胡碧芬云云;參以另證人 張嘉生 於第一審及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叫伊去跟被上訴人說,叫被上訴人不要催討,俟上訴人經濟好轉就會還,八十四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宅,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談,叫被上訴人不要催得太急,未提及為吳胡碧芬所借,嗣後上訴人二度電話於伊,二次間隔約二、三天,皆係叫伊跟被上訴人說不要催她太急,上訴人說她會處理等情以觀,系爭借款既係上訴人經由訴外人許耀明之仲介向被上訴人表達借款之意,其後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談論利息之約定,再由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夫胡萬生之帳戶,雙方顯已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並已有交付之事實,兩造間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至明。至上訴人借款時由許耀明所交付上開本票及珠寶,僅供此借貸之憑證或擔保,縱由第三人提供亦無不可,無礙於系爭借款之成立。又證人吳胡碧芬於第一審固證稱,本件借款係伊借的,伊以前曾向被上訴人借過三、四千萬元已還清,因伊帳戶均已拒絕往來,故叫被上訴人直接匯入胡萬生帳戶云云,惟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承諾負責系爭借款情事,已經證人許耀明證如上述,則上訴人自係借款人,至其款項究供何人使用,及用途若何,均與借款之成立無關,所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既執有吳胡碧芬簽發之本票,嗣後縱曾向吳胡碧芬追索三百萬元及參加渠之債務清償會議,要屬其票據追索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所舉證人 吳耀林 、 蔡進溢 、陳 葉靜枝 等人於更審之前原審所為關此經過之證述,均無足取。綜上所陳,兩造間既有系爭三百萬元借貸契約之存在,並已屆期,上訴人復未續付利息,則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金額及自未付息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