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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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琬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琬倫與 陳智昇 共同經營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囸囸舒肥健康餐」便當店,由陳智昇擔任負責人。黃琬倫因積欠高利貸業者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智昇,請陳智昇將便當店之菜款新臺幣(下同)4,250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陳智昇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250元至上開帳戶,黃琬倫以此詐術清償其與高利貸業者間之債務。嗣黃琬倫於111年7月份向陳智昇表示不會再前往便當店工作,蔬果供應商則於111年8月份向陳智昇反應並未收到菜款,上開帳戶非蔬果供應商所有之金融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頁),亦與證人 盧彥榮 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7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11年6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與菜商111年8月5日、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函檢附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27至33、47、49至6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以不實之資訊致與其共同經營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誤匯至他人帳戶,造成告訴人財產蒙受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再告訴人表達被告前已多次詐欺、侵占,請本院給予懲戒,切勿給予緩刑宣告之書面意見(見本院中簡卷第19頁);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誤將4,250元匯至被告之債權人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76頁),此4,250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得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