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江○進法定代理人蔡○○被告江○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蔡○○於民國87年0月0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89年間分居,蔡○○自其男友陳○○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係於原告之母親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係原告之母親蔡○○與訴外人陳○○所生,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親蔡○○於87年0月0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89年間分居,蔡○○自其男友陳○○受胎而於101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係於原告之母親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係原告之母親蔡○○與訴外人陳○○所生,並非被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訴外人陳○○之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79999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足認原告係訴外人陳○○之親生子,原告確非其母親蔡○○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親蔡○○與被告於87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於101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母親蔡○○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其母親蔡○○與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確非其母親蔡○○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現年僅2歲餘,其不可能於甫出生未幾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是堪認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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