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花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美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美鳳於民國103年8月5日承租告訴人 郭然昕 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之房屋,104年1月間,被告因與其子起爭執,其子自鎖於廁所內,竟基於毀損之意,徒手擊破廁所之房門,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租期屆滿,被告未依約定點交房屋,逕自搬離該屋,告訴人進屋檢視始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共識,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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