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福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福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福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楊福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0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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