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簽單本壹本、下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係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被查獲之104年2月10日止,均係在其所經營之雜貨店,以邀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已呈現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以一罪論。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犯賭博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既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僅欲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復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營之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獲利約新台幣2萬多元,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簽單本1本、下注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附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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