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李亭儀 被告 張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又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9條訂有明文。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惟原告於起訴後裁判確定前之104年12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當事人能力即喪失,其訴訟要件顯然欠缺,其訴顯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周健忠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