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周孝蕙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498元,及其中2萬8,743
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6日以準備書狀,減縮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514元,及其中2萬8,743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減縮之部分為94年11月4日至97年
1月27日間之違約金1,98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
000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
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
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
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2萬8,7
4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4萬1,514元帳款未付,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述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514元
,及其中2萬8,74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7年2月4日之債權讓
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
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目前
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
利息達週年利率19.71%及15%,為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
率5%之3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
,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
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查原告原先請求
之金額4萬3,498元及本金2萬8,743元中均含違約金,原告
於108年11月6日以書狀就4萬3,498元部分已減縮94年11月
4日至97年1月27日間之違約金1,984元,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帳單明細所示,被告最後一次係於94年11月12日繳款3,
000元,經原告抵充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萬8,743元
(計算式:3萬1,760元-繳款1,040元-ATM退回手續費17
元),而該本金2萬8,743元內含結帳日期94年9月13日之
違約金100元、及結帳日期94年10月13日之違約金300元(
至於結帳日期94年11月4日至結帳日97年1月27日間之違約
金,共1,984元業經原告減縮),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故前揭本金2萬8,74
3元扣除違約金400元(計算式:100元+300元)後,被告
就本金部分,尚積欠原告2萬8,343元(計算式:2萬8,743
元-400元),而總金額4萬3,498元扣除原告已減縮之違
約金1,984元後,再扣除前揭違約金400元後,總金額為4
萬1,114元。
(三)至原告辯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釋得請求被告給付
最多3期之違約金,即300元、400元及500元等語,惟該函
釋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為,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本
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1,114元及其中2萬8,343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在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審核全卷證據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雖原告就本件訴訟係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惟就原告敗訴部分乃違約金,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本毋庸計算裁判費,故就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1,000元
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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