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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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早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0分許,途經同路段2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並未劃又屬人車擁擠之處所,汽車行駛時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不得超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被告駕車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以車速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追越原告於同方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閃避不及,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擦撞其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9,927元、看護費21,300元、交通費11,900元,且長達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25,000元之工作收入喪失之損害,再者原告之左上肢因系爭傷害留存有明顯之運動障礙,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至原告滿60歲退休時止,共受有3,114,450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原告所受痛苦甚鉅,被告應另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4,594,2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雖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兩造已就系爭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私下達成由被告以750,000元賠償之和解,被告並依約給付一期250,
000元予原告乙節,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足見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因前開和解約定而減輕,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僅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依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從而原告復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4,277元及其遲延利息,在法律上顯均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