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林錦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吳宣樺 律師
       劉長文 律師
被   告  林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請求就其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089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
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非經提起確認
之訴除去准許執行效力,無從解除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泰良 於103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惟被告要求原告出面擔保始予借款,故原告於同日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林泰良與被告間借款關係之擔保。
原告並於104年1月間交付200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於200萬元之範圍
內業已消滅,原告應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於超過3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泰良
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所開立,其業已清償200萬元之借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應堪信為
真實。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已於200萬元範圍內
因清償而消滅,依前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300萬
元(計算式為:借款500萬元-已清償借款200萬元)部分
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00萬元,及自103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部分外,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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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利息││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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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3月20日│5,000,000元│林錦坤│未記載│未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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