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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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38號
原告 黃世育
被告馬來西亞商馬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餐點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友人向被告購買2份機上餐點完成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0元,被告作業疏失未履行給付2份餐點,原告後與被告公司聯繫,被告僅以voucher搪塞,原告表明應退現金,被告竟表示退款需6個月之後,原告為求公道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願意賠償被告220元現金,現金有帶來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2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請求220元固有理由,然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提出現金220元償還遭原告拒絕,亦拒絕和解,原告顯係浪費司法訴訟之行為,本院斟酌上情,認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資料查詢費35元
合計103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