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吳榮山 相對人 李汪棟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107年度板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本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及105年6月23日分別收受相對人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67,000元之支票各乙紙,渠等均表示一星期支票即可兌現,且一星期利息為3,000元,惟嗣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銀行行員告知相對人黃雅萍利用銀行支票詐騙老人,以3,000利息、一星期即可領到錢來詐騙,本件涉有假支票詐騙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而相對人李汪棟之住居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及板橋區,屬本院管轄之區域,且相對人黃雅萍之住所地為基隆市中正區,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則為臺北市中山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及支票影本可證。是本件相對人二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該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本件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已不適用各相對人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則抗告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關於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其起訴即屬管轄錯誤,而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從而,原審認本院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以裁定移送予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開意旨而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潘曉玫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