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16號
原告丙○○
巷原告丁○○原告乙○○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少6,432,000元,其裁判費用共計64,7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