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88號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固認定抗告人甲○○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行,但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府議字第九三一一0三五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的交岔路口,兩車行駛之道路不同...兩車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有不同。...孰方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自應有絕對之通行路權,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自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若甲○○君應訊稱:『我漢生東路的號誌為綠燈』屬實,則 劉育慧 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若 劉育慧君 應訊稱:『我這邊車道號誌號誌為綠燈』屬實,則甲○○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語,該鑑定內容係屬對抗告人甲○○有利之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全無提及上開覆議鑑定書,亦未無表示意見,乃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抗告人甲○○於號誌為綠燈時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是如審酌前述覆議鑑定意見說明二「若甲○○君應訊稱:『我漢生東路的號誌為綠燈』屬實,則劉育慧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之意見,即應為抗告人甲○○無罪之判決。
(二)抗告人甲○○與告訴人劉育慧之車輛車行方向並非屬於前、後車關係,而是十字形交會,前開覆議鑑定意見始以「孰方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自應有絕對之通行路權」作為判定何者有過失之標準,乃原確定判決認定車禍時告訴人劉育慧所騎之機車正從縣民大道違反號誌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欲左轉進入漢生東路,而與抗告人在漢生東路直行之小貨車成十字形交會,致擦撞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後側車輪胎上方等,將告訴人左方來車誤認為在被告車輛前方,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認定被告違反後車應注意前方車輛及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是依上開所述,前開覆議鑑定意見書亦足生影響於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即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府議字第九三一一0三五號函,其分析意見係認:倘若被告甲○○君供稱車禍時伊行駛漢生東路的號誌為綠燈等情屬實,則告訴人劉育慧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若告訴人劉育慧君指稱伊這邊車道號誌為綠燈一節屬實,則被告甲○○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府議字第九三一一0三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並未直接認定本件車禍時抗告人、告訴人之行車道路號誌時相以及何人為車禍肇事原因,況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該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該覆議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可參),且即令本件車禍時被告行車道路之號誌為綠燈,惟抗告人是否有過失責任,仍應調查是否另有違反其他注意義務而定,尚難以抗告人行車道路之號誌為綠燈即認定其無過失責任。
(二)原確定判決固認定抗告人駕駛汽車於號誌為綠燈時行經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之交岔路口,惟該確定判決亦審酌該案卷內號誌錄影帶、勘驗筆錄等事證,並依現場號誌變換時間及被告與告訴人自承之行車速度推算,暨參諸抗告人警詢、偵查之供述,認定抗告人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應能注意告訴人違規左轉之車輛已駛入交岔路口,而抗告人車禍當時尚未完成通過交岔路口之際,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機械腳踏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於上開路口縣民大道之車道號誌變換為左轉專用燈號時即啟動沿縣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違規行駛由縣民大道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逕行左轉進入漢生西路車道上,致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左後側輪胎斜上方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已詳盡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情事。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應注意車輛前方視線所及範圍,自包括左、右前方之車前狀況,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應注意並能注意告訴人違規左轉之車輛已駛入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上開覆議鑑定意見,並不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依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審因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甲○○係於號誌為綠燈時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則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府議字第九三一一0三五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的交岔路口,兩車行駛之道路不同...兩車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有不同。...孰方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自應有絕對之通行路權,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自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若甲○○君應訊稱:『我漢生東路的號誌為綠燈』屬實,則劉育慧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若劉育慧君應訊稱:『我這邊車道號誌號誌為綠燈』屬實,則甲○○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語,抗告人甲○○應有絕對通行路權,自無過失,是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府議字第九三一一0三五號函,自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無疑,原判決漏未斟酌,已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惟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府議字第九三一一0三五號函之分析意見係以假設之前提為說明,並未直接認定本件車禍時抗告人、告訴人之行車道路號誌時相及何人為車禍肇事原因,有如前述,是以能否徒憑前開假設之證據資料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決定,非無疑問。況即令抗告人事發當時係有通行路權之人,亦非表示抗告人於通過路口時即可無須注意四周狀況,而得解免其他注意義務,抗告人認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尚不足採。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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