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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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退還新台幣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乙○○應返還聲請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並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二百八十萬元及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因添附所受之有益費用。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中確有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之情形,該附帶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毋庸徵收裁判費。然聲請人於歷審繳交裁判費,均以訴訟標的金額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計算繳納,第三審繳納之裁判費為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顯有溢繳。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扣除違約金部分,僅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即買賣價金二百八十萬元及有益費用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第三審應徵收之裁判費原應為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竟收取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溢收之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請准予退還等語。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而依其訴訟上之主張,應以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計徵裁判費,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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