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聚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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