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九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948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59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已於民國85年6月24
日確定。惟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而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至其於98年8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故被告之
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
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948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木98 司執祥 字
第36948號執行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36948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36948號卷宗查
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
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400元(第一審裁判費1,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