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4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兩次犯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非至鉅,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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