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日民國97年7月25日、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票號NH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於
97年11月17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