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謝福氣
被   告 永新社區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志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號房屋位在被告
所管理之社區內,被告未經社區住戶同意,在原告房屋之前
、後門出入口各裝設1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只要
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之角度,即可輕易攝錄包括原告日常生
活外出之住家門口、門口旁之逃生門,原告及同住之家人或
往來之親友行經該處均有被拍攝之可能,是被告在原告住家
門口處設置系爭監視器,拍攝原告日常生活需行經之走廊等
公共空間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私生活不欲人知、保有個人
之尊嚴及私密之權利,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造成原告及
家人身心受到威脅,生活、工作亦生困擾,親友也因此無意
來訪,導致親友間疏遠,更恐被告將錄影檔案轉載於網路上
做不法使用,間接影響原告情緒、身體健康。且原告房屋為
社區倒數第二間,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攝錄不法人士翻
牆而入,應將監視器裝設於圍牆上位置,而無將系爭監視器
設置於原告住家前、後門處之必要,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之立法目的,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另原告為免於人格法益持續受到侵害,自行
僱工拆除系爭監視器而支出費用1,500元,故一併請求被告
賠償拆除費用1,500元,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設置於原告住家前、後門出入口,只需
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角度,即可輕易攝錄包括原告住家門口
,原告及其同住或往來親友行經該處,均有被拍攝之可能,
顯見系爭監視器如無有心人士故意調整鏡頭角度,其正常攝
錄範圍乃原告住家外之公共場所,並未包含原告住家大門,
據此可認為原告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並未因此受到侵害。至
於原告住處外之公共場所本社區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
入之場所,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
私密性之非公開場所,縱使原告及其家人與訪客之出入可能
遭拍攝,惟其於公眾場所本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故被告
裝設系爭監視器既無攝錄原告住家大門,自難謂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無
理由。又系爭監視器已裝設多年,縱原告認為系爭監視器攝
影範圍侵害其人格權,但在無任何急迫性之原因存在,或有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非及時為之不可之情形下
,原告擅自僱工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已涉及侵權行為,本應對
被告負賠償之責,今原告反向被告求償拆除費用1,500元,
其請求無理至極。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
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
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
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8條第1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而此項人格權係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
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意思決定自由等。人性尊嚴為
憲法體系之核心,人格權則為憲法之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
。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隱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疑。而所謂隱私權係指
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
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
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
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
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
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
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家房屋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
監視器目前已遭原告僱工拆除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監視器
裝設位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61頁),且被告所不為爭
執,惟否認系爭監視器之攝錄範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
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監視器已拆除僅有裝設之痕
跡)所示,系爭監視器雖設置於原告住家前後門之上方位置
,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故意裝設用以拍攝原告
及其家人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監視器攝
錄之範圍係其及家人日常出入必經之走廊,惟該走廊屬社區
之公共空間,為社區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得以共
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
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領域空間,縱使原告出入該處可能遭
攝影,惟其於公共空間本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尚難認有
何侵害其個人或家人隱私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
因拍攝到其及其家人日常出入必經之廊道而侵害其隱私權云
云,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若遭人
調整,即可拍攝到原告住家門口云云,惟此係原告主觀臆測
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本院自難以原告主觀臆測將來未必發生
之事實,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依據。此外,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而受有何身體健康、
自由等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主觀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與
被告設置監視器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㈢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
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
,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固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原告住家門口上方設置系爭監視器,
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之「公寓大廈外牆
面、樓頂平臺」等共用部分、「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
發射設備」,而不受該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住戶
同意設置系爭監視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
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拆除費用1,500元,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