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萬8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原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按離婚協議書第伍、拾肆條約定,因甲方(被告)同意長男 劉佑祥 與乙方(原告)同住生活期間,給付長男劉佑祥之學費、補習費(指英文、數學科目,且非一對一家教而言,如增加科目應經甲方同意),金額以提出之單據為準。」;上開第伍、捌、玖條款,一方未依約履行,未履行之一方應給付他方貳佰萬元作為賠償金,若因此造成他方權益受損,更需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雙方離婚後,被告一再拒不依協議給付長男補習費,原告遂於民國95年02月0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詎被告接獲通知後,僅由他姐姐自行到補習班給付95年
3、4月份之補習費用3040元。原告曾多次打電話口頭告知被告,或透過孩子轉告知被告,然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乃請求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調解,迄今被告積欠原告已給付之補習費用、學費共計18065元,又被告既有違反協議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舉出之存證信函僅簡單記載「94年12月-95年2月補習費6030元,未詳載細目,被告豈能知悉係何科目之補習費?僅英文一科之補習書籍費竟高達
1900元,實難置信,而其餘月份之補習花費詳細單據,也未見原告提示,所提出之單據也不完整,而違約金之約定200萬元,與本件得請求補習費,兩相比較後,顯不相當,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違約金亦請酌減至5萬元以下,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前,先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嗣再申請調解,一再表達善意,惟被告於95年09月14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時,向原告表示:「有本事去告啊!」,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訴訟。被告對於兩造之長子僅有補習英文、數學,知之甚詳,原告確實有將被告應給付金額之單據,提示予被告知悉,否則,被告何能於收到存證信函後,給付95年3、4月份之補習費用3040元,且於本案訴訟前,被告從未表示要原告提示單據,被告所辯,應卸責之詞。又被告明知有給付之義務,乃惡意刁難,竟大言不慚稱未約定於何時付,況被告已自承調解時願意給付18065元,顯見對應付之金額並未質疑,然則被告若有意支付,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後,也可以支付,顯見被告刻意刁難。
㈣、兩造離婚協議書係於陳明發律師事務所內,由兩造律師見證下,雙方擬定、討論、多次修改後簽立的,被告已相當知悉其內容,原告何有能力預設陷阱?且陳律師也向被告解釋,只要正常繳納就沒事;原告知道被告習性不良,常常言而無信,故離婚時才堅意要有違約金之約定。此200萬元違約金,於雙方白紙黑字訂下的約定,如不當一回事,怎能令人心服?被告可有誠信可言?按被告有相當財力,有薪津( 欣彰 天然氣公司)及不動產等資產,惟竟於本件訴訟中,竟將名下和美鎮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他母親所有、九筆嘉義縣太保市土地於95年12月29日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的姐姐 劉麗惠 ,更足見他有規避原告請求(蓄意脫產之嫌)?
㈤、本件兩造於簽定離婚協議前,原告已按排劉佑祥於「貓頭鷹美語補習班」上課、試聽,此為被告所明知,因此才有補習費之約定,而兩造離婚時,被告本意要自己安排補習事宜,以免造成他無法預計之支出,經原告說明後,一科費用為1500元,清楚地只補英、數兩科,且非一對一方式,被告了解後始簽立協議書,被告非常清楚劉佑祥補習的情況,況兩造離婚後,劉佑祥依協議於每週一、三、五與原告同住,每週之二、四、六、日與被告同住,被告豈非不知孩子補習狀況?直到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補習費後,被告始拒絕劉佑祥與原告同住。況被告若對補習科目、金額有所質疑,大可向補習班查詢,然被告未查證、也拒不給付,顯係惡意、蠻橫為之。又若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單據不實,但又有意遵守離婚協議約定,既由他姐姐付了95年3、4月份之補習費,何以其後之補習費不願意去補習班繳納?且縱或調解不成立,被告若有意給付,日後亦可為之,直到訴訟中於95年12月12日未知會原告情況下,匯款18065元至原告帳戶內,僅是臨訟不得不的作為罷了,原告發現後,已於同年12月16日將款項退還。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補習繳費收據、輔導費、存證信函及郵局匯票、補習班證明書、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單、不動產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劉佑祥何時開補習,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被告雖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負擔子女劉佑祥補習負,金額應以提出之單據為準,原告並未提示記載明確之單據,她於95年02月07日之存證信函所附之單據僅載「94年12月-95年2月補習費6030元」,被告豈能知悉係何科目之補習費?又原於支付命令所附證四收據,僅英文補習書籍費高達1900元,實難令人置信,又本件未詳細約定被告應於何時支付,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也不完整,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而被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由被告丙○○到補習班要繳費,補習班稱已繳,只願收取95年3、4月份之補習費。95年05月,被告要去繳,補習班稱已經繳了,被告並原告所稱違約事由。
㈡、違約金之約定200萬元,與本件得請求補習費,比較後顯不相當,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被告任職於欣彰天然氣公司,94年度薪津所得為55萬6919元,又需扶養老母及子劉佑祥,現居住之房屋係民國80年間母親贈與,因被告未能妥善處理兩造間糾葛,母親已取回,亦請依民法第252條出定,酌減至5萬元以下,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被告已於95年12月12日以郵政匯款方式,給付上開18065元。又因原告管教方式,劉佑祥無法接受,自民國95年9月起,劉佑祥已與被告一起生活,且有關補習費用,也由被告負擔。
㈢、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當時原告申請事項係請求給付扶養費及監護權由她行使,不是待墊補習費用。調解時,本來被告也已同意給付補習費用18065元,但原告堅稱被告另欠她200萬元、劉佑祥監護權要由原告監護云云,被告不同意子女監護權變更,原告之弟又介入與被告發生爭執,兩造不歡而散,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於民國79年間開始工作,月薪僅二萬餘元,根本沒有能力在民國84年間去嘉義縣太保市購買十二筆土地,當時該土地係因為高鐵通過,被告父 劉敏彰 及其姪女沈秋葉介紹,認為投資可賺錢,乃邀集被告母 林彩雲 (出資139萬元)、姐劉麗惠(出資69萬元)、姐丙○○(出資54萬元)、舅 林鴻銘 (出資50萬元),共同購買,而登記被告名義而已(蓋林彩雲出資最多,且被告係獨子),嗣因本件訴訟,被告恐損及其他人的權利,將情節告知後,劉麗惠等人要求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權益,遂於95年12月29日設定抵押權。又兩造婚後,原告急於投資理財,不顧被告反對而於桃園市購屋,因而虧損約100萬元,原告婚後陸續從被告身上拿走約200餘萬元,自民國82年6月間起原告以她母親、三姐及三姐夫 林炳宜 缺錢為由,以被告母親贈與之房屋貸款借給他們,至92年11月間被告離家出走,仍積欠有約184萬元貸款未還,被告除了扶養子女及老母外,並無多餘資力,反觀原告經營美容院,自稱每月有十餘萬元收入,縱認被告違約,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宜予酌減為五萬元以下。
三、證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補習繳費收據二紙、繳費袋、補習班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 劉麗玲 、丙○○、劉麗惠、甲○○、劉敏彰、劉佑祥。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按離婚協議書第伍、拾肆條約定,因甲方(被告)同意長男劉佑祥與乙方(原告)同住生活期間,給付長男劉佑祥之學費、補習費(指英文、數學科目,且非一對一家教而言,如增加科目,應經甲方同意),金額以提出之單據為準。」;上開第伍、捌、玖條款,一方未依約履行,未履行之一方應給付他方貳佰萬元作為賠償金,若因此造成他方權益受損,更需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雙方離婚後,被告一再拒不依協議給付補習費,原告遂於民國95年02月0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詎被告接獲通知後,僅由他姐姐自行到補習班給付95年3、4月份之補習費用3040元,其餘仍置之不理,原告曾多次打電話口頭告知,或透過孩子轉告知被告,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乃請求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調解,迄今被告積欠告已給付之補習費用、學費共計1806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既有違約情事發生,自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補習繳費收據、補習班證明書、和美國中輔導費為證。
二、被告固辯稱子女之補習費金額應以提出之單據為準,原告並未提示記載明確之單據,她於95年02月07日之存證信函所附之單據不完整,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惟查,該存證信函附有補習班出具之94.12-95.2月補習費6030元之收據,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已記載甲方(被告)同意長男劉佑祥與乙方(原告)同住生活期間,給付長男劉佑祥之學費、補習費(指英文、數學科目,且非一對一家教而言,如增加科目,應經甲方同意),金額以提出之單據為準。原告既已經提出補習班之收據,則被告爭執究係何科目?詳細項目?即無意義;況且,被告若有疑問,何不向補習班查證,且被告之姐丙○○嗣後到補習班繳納了95年3、4月份之補習費,再據證人甲○○稱調解時兩造為了孩子補習費爭執,堪信被告確有未給付兩造之子劉佑祥學費、補習費情事(除了95年3、4月份之補習費部分),及原告已為催告請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劉佑祥補習費、學費,有補習班收據四紙及和美國中之輔導費收據一紙為證(原告於支付命令卷證四),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8065元,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又本件被告有違約情事,依離婚協議書第拾肆條約定,被告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按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違約金宜減至5萬元以下云云。查原告請求200萬元,固嫌過高。惟本院審認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於和美鎮解解委員會調解時,仍執意否認,堪信被告刻意刁難味道濃厚。又被告接獲本院支付命令後,寧可於訴訟中委請律師辯解,訴訟中且將名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高額抵押,將使原告求償困難,實難認為有誠意解決本件紛爭;被告為了本件,疲於訴訟(甚至將來執行程序),光是花費律師費用、訴訟費等開銷,恐不僅是5萬元,何況精神上之耗損;及被告尚未移轉上開不動產前,確有相當資力,且每月仍有薪津(以被告自稱94年度於彰欣天然氣公司任職年薪為55萬6919元)收入,認為被告應付違約金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