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振輝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湯振輝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13時許,委請 鄭振德 (另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至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國有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22林班44號保育竹林地挖竹筍,同日14時許,到達上開地點後,湯振輝、鄭振德分頭尋找竹筍,湯振輝於尋找竹筍之過程中,在上開保育竹林地全球衛星定位座標X:
232331、Y:0000000及X:232341、Y:0000000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3塊(材積共0.112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10,752元)及不詳人士棄置在該處之背架1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牛樟木殘材,得手後,復一併撿拾上開背架,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及背架放置在上開車輛上。鄭振德返回上開車輛後,看見上開車輛上有上開牛樟木殘材及背架,明知上開牛樟木殘材係湯振輝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湯振輝,並載運上開牛樟木殘材及背架下山。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21林班地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
㈡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鄭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㈢證人即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技工 范光 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茅埔營林區22林班44號保育竹林地牛樟盜採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內茅埔營林區22林班44號保育竹林地遭盜採牛樟贓材材積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3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湯振輝竊取之牛樟木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22林班44號保育竹林地山區內,而處於臺大林管處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被告在上開地點,見有遭不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而將之竊取得手後,為搬運該等牛樟木贓物,復使用上開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均併此敘明。㈡本院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法治觀念不足;(2)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為不規則塊材共13塊,材積共計0.112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10,752元;(3)前於97、98年間因侵占漂流物,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43號、98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及3,000元,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4)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殘材13塊,原木山價為10,752元,有上述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32,256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鋸子2支、背架1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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