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成年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認少年四方○寬(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張○䜢(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藉故毆打與渠等同就讀國中之其弟少年潘○偉(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5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9月16日1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前,由甲○○質問四方○寬為何打潘○偉後,由上開成年人5名共同持鐵棒、木棍毆打四方○寬,致四方○寬受有右側耳部挫傷、頭部鈍傷、背部挫傷及右側手腕挫傷等之普通傷害。嗣甲○○為再找張○䜢質問毆打潘○偉之事,要求四方○寬與甲○○、潘○偉一同前往位○○鎮○○路○○號南投縣溪南國民小學(下稱溪南國小)與張○䜢見面,甲○○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四方○寬、潘○偉,與上開成年人5名一同至溪南國小大門口,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後,甲○○質問張○䜢為何打潘○偉,旋即與上開成年人5名共同徒手毆打張○䜢,致張○䜢受有頭部併臉部多處挫傷、雙手多處擦傷、背挫擦傷及左臀挫傷等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四方○寬、張○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四方○寬、張○䜢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四方○寬、張○䜢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16日埔基醫證字第010453、010454號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四方○寬、張○䜢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一般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四方○寬、張○䜢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0年9月16日1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前,質問告訴人少年四方○寬有無打證人少年潘○偉後,於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潘○偉、四方○寬前往溪南國小與告訴人少年張○䜢見面,伊用手推及質問張○䜢為何要打潘○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四方○寬、張○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四方○寬,因為之前四方○寬打潘○偉,所以伊叫潘○偉打電話叫四方○寬至伊家,四方○寬至伊家時,伊即質問四方○寬為何要打潘○偉,四方○寬說張○䜢打就跟著打,伊質問四方○寬還有誰打,四方○寬說還有張○䜢,伊就叫四方○寬帶伊去找張○䜢,出門前四方○寬就在伊家門口被一起來的朋友打,後來伊等至溪南國小時,伊質問張○䜢幹嘛要打潘○偉,張○䜢說他沒有打潘○偉,旁邊張○䜢認的哥哥和朋友就毆打張○䜢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後於100年9月16日18時許、18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質問四方○寬、張○䜢有無於100年暑假打潘○偉後,四方○寬、張○䜢旋於上揭地點遭人毆打,四方○寬因而受有右側耳部挫傷、頭部鈍傷、背部挫傷及右側手腕挫傷等之傷害,張○䜢則受有頭部併臉部多處挫傷、雙手多處擦傷、背挫擦傷及左臀挫傷等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張○䜢、四方○寬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第129至131頁),此外,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四方○寬於警詢證述:當時被告在上址住處前夥同綽號「 建志 」、「 志仁 」、「 正隆 」、「 子一 」及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跟他的朋友綽號建志、志仁、正隆、子一一起分別持木棍及鐵棒打我頭、腳、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於偵訊時稱:我於上揭時地,建志先對我說你幹嘛打人後,建志就打我,子一、正隆就一起打我,我就一直被打,被告坐在他家門口看我被打,他都沒有講話,他們打完我之後,被告載我去溪南國小找張○䜢,被告跟他的朋友就一起打張○䜢,只記得有看到綽號正隆之人及被告毆打張○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另於審理時證稱:我在上揭時、地,有1個人跟我講話後就打我,被告當時在作什麼我沒有看清楚,好像有說「幹嘛要打我弟弟」,當天後來我有跟打我的那群人約3、4人去溪南國小,被告在溪南國小有問張○䜢「為什麼要打我弟弟」,被告問完之後他們就打張○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至117頁),又張○䜢於警詢證述:當時在溪南國小大門口遭被告夥同6個青少年毆打受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到溪南國小就看到被告在那邊,現場還有 王建志洪子一 及其他我不知道的人,現場連被告共6人,被告出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到溪南國小之後,看到四方○寬時,四方○寬已經被打完,四方○寬的手和臉有傷,被告帶了5個人過來,之後被告從我正前方用拳頭打我的臉,他打我一下子後全部的人就圍上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2、由四方○寬、張○䜢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四方○寬、張○䜢在上揭時、地先後遭人毆打時被告均在場,在場人亦相同,且被告更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張○䜢,前後證述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形,雖四方○寬、張○䜢上開證述關於遭人毆打時,到底當場誰在場及人數等相關細節前後雖略有不一,但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
0年9月16日,其間歷經警詢、偵訊,甚至本院審理之時間,已相隔1年餘之時間,對於事物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詳,亦屬人之常情,難期證人之記憶一直清晰無誤,但證述有關四方○寬、張○䜢在上揭時、地先後遭人毆打時被告均在場,在場人亦相同,且被告更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張○䜢之重要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且四方○寬並未直指被告為毆打之人,苟四方○寬真欲誣陷被告犯傷害罪,自可僅指訴只有遭被告1人傷害即足以達成其目的,又何需畫蛇添足而指訴被告尚有夥同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傷害罪?足證四方○寬、張○䜢並無虛構證詞構陷被告。
(三)又四方○寬於警詢時證稱:在今年暑假時我曾經夥同張○䜢毆打潘○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今年暑假張○䜢跟潘○偉吵架,因潘○偉罵張○䜢,我跟張○䜢一起去找潘○偉並一起打潘○偉耳光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張○䜢於警詢證述:我在100年8月暑假期間遭潘○偉嗆聲我名氣比他小,我算老幾,我不服氣於是在隔天夥同四方○寬找潘○偉談判,因談判破裂我倆各打了潘○偉臉部一拳警告潘○偉不要太囂張等語(見警卷第
8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在暑假時與潘○偉起衝突,曾經跟四方○寬一起打潘○偉耳光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案發那年暑假我與潘○偉起口角,我和四方○寬在溪南國小打潘○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等語大致相符,是四方○寬、張○䜢確曾於案發當年暑假一起打潘○偉應認屬實,再被告亦自承於上揭時、地質問四方○寬、張○䜢為何打潘○偉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佐以四方○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打時,被告當時在作什麼我沒有看清楚,好像有說「幹嘛要打我弟弟」,當天後來我有跟打我的那群人約3、4人去溪南國小,被告在溪南國小有問張○䜢「為什麼要打我弟弟」,被告問完之後他們就打張○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核與張○䜢於警詢證述:當時他們打我的時候問我知不知道潘○偉哥哥是何人?我說知道時他們就圍過來打我並說知道還敢找潘○偉麻煩,他叫「阿弟」有本事去找他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ㄧ下車被告就質問我為什麼打潘○偉,我就說潘○偉嗆我,被告就出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到溪南國小之後,被告一見到我就說為什麼要打潘○偉,之後被告從我正前方用拳頭打我的臉,他打我一下子後全部的人就圍上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是以四方○寬、張○䜢被毆打時,被告詢以「幹嘛打潘○偉」之情,足認被告有為潘○偉討公道推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5名毆打四方○寬、由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毆打張○䜢之動機,且被告係於四方○寬遭毆打後,旋即騎乘機車搭載四方○寬、潘○偉與該5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找當時與四方○寬共同毆打潘○偉之張○䜢, 益徵 被告係因四方○寬、張○䜢先於100年暑假毆打潘○偉,始於上揭時、地推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毆打四方○寬、由被告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毆打張○䜢,被告就傷害四方○寬之犯行與該5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就傷害張○䜢之犯行與該5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四方○寬及張○䜢前揭指訴應屬事實,足以採信。
(四)潘○偉於審理時固證稱:當時四方○寬來找我也沒有說要做什麼,進來我家就馬上出去了,我出去看四方○寬就在外面被一群一起來的朋友打,後來有個朋友來帶四方○寬回去,那個朋友我不認識,四方○寬離開後大約半小時,我自己1個人去溪南國小,被告在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
134至135頁),與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四方○寬說是張○䜢打潘○偉,之後伊載潘○偉、四方○寬至溪南國小找張○䜢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審理時則稱:四方○寬到伊家時,伊問四方○寬為何要打潘○偉,四方○寬說張○䜢打就跟著打,伊問四方○寬還有誰打,四方○寬說還有張○䜢,伊就叫四方○寬帶伊去找張○䜢,伊載四方○寬至溪南國小找張○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有所齟齬,潘○偉上開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潘○偉對於四方○寬係如何遭同行友人毆打?無法仔細陳述,另潘○偉於審理時證稱:四方○寬來找我也沒有說要做什麼,我有問四方○寬什麼事,四方○寬沒有講,進來我家就馬上出去了,我出去看四方○寬就在外面被一群一起來的朋友打,我沒有問四方○寬那些人為什麼要打四方○寬,我跟四方○寬不熟,四方○寬只有問我那些人還在外面嗎,後來四方○寬有個朋友來帶他回去,那個朋友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倘潘○偉與四方○寬確不熟,潘○偉豈容四方○寬自由進出潘○偉住處而無交代理由,縱四方○寬係與同行之友人發生毆打,然係發生在潘○偉住處前,已危及潘○偉住處之居家安全,潘○偉竟可未為聞問,實與常理有違,故當係被告為替潘○偉討回公道,推由該5名成年男子在場共同毆打四方○寬、及由被告及該
5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張○䜢,是潘○偉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於上揭時、地推由5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四方○寬、及由被告及該5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張○䜢之人數,四方○寬於警詢稱被告夥同5名成年男子毆打;於偵訊時則稱為3名成年男子所毆;於審理時又稱在場約有2、3人打我,參以張○䜢於警詢證稱遭被告夥同6個青少年毆打成傷(見警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審理時均證稱:
當時被告帶了5個人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4、131頁),雖四方○寬、張○䜢前後所述現場人數有所出入,惟四方○寬於警詢時清楚證述在場人之綽號,已如上述,且與張○䜢於偵訊、審理時所證之在場人數則屬同一,應認四方○寬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係時隔久遠,記憶稍有不清所致,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推由5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四方○寬、及由被告及該5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張○䜢始為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又查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三讀通過修正全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被告上開所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四方○寬為85年4月間、告訴人張○䜢係86年9月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偵訊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且被告之弟即少年潘○偉與少年四方○寬、張○䜢為國中同校同學,被告對於告訴人
2人之年紀自知之甚詳,是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四方○寬、張○䜢均為傷害犯罪,核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5人間,就傷害四方○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就傷害張○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至於被告上揭傷害四方○寬、張○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四方○寬、張○䜢犯傷害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均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弟潘○偉與四方○寬、張○䜢因細故產生怨隙,竟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5人對四方○寬、張○䜢逞暴相向,並致四方○寬、張○䜢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行為實非可取,迄未能支付賠償金予四方○寬、張○䜢,以賠償四方○寬、張○䜢之損害,且於犯後仍否認犯行,及考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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