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8日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道路14.3公里右側農田附近倉庫前之空地上,見 劉添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70萬元)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徒手方式打開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再持原置放於車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梅花扳手1支,將該車之前、後車牌拆卸而下,以規避查緝,復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並駕車前往南投市。嗣於同日8時許,劉添木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通知其子 劉文彬 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報警,惟因前揭失竊地點應屬竹山分局轄區,劉文彬乃轉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同日8時20分許,劉文彬於○○鄉○○村○○○○○道上等候秀峰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時,適見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南投市返回之陳澤宇途經該處,立即駕車自後追趕;同日
8時42分許,劉文彬駕車追趕陳澤宇○○里鄉○○村○○路○○號旁產業道路時,獲報之水里分駐所警員 林振裕 亦駕駛車號0000-00號警車趕赴該處,並開啟警示燈以警車堵截於陳澤宇所駕車輛前方,防止其逃逸,陳澤宇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駕駛上開大貨車衝撞警車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林振裕施強暴,並致該警車左側車身刮損凹陷、左後視鏡脫落,而損壞該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陳澤宇亦因所駕大貨車車輪往前陷入路旁水溝,乃即下車逃逸,劉文彬見狀亦下車追趕,而與陳澤宇互相扭打(劉文彬未成傷,亦未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惟仍因氣力放盡而鬆手讓陳澤宇離去。嗣警員於同日11時38分許,經徵得陳澤宇同意後搜索其位於○里鄉○○路
5之15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大貨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劉文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12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上開證述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上開證人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文彬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同意前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且該審判外陳述又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警員林振裕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62至63頁),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㈣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劉添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澤宇於前揭時、地先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梅花扳手
1支,將上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前、後車牌拆卸而下,再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車電門後,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嗣又於上述時、地駕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振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警車,致該警車毀損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至12、36、74至76頁),核與證人劉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56至62、67頁)、證人林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證人劉添木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4至45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49至52、54至58頁)、同意搜索書(見偵卷第4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3頁)、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見偵卷第59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6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0頁)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8張(見偵卷第72至8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暨蒐證光碟1片(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往前陷入路旁水溝後,乃下車逃逸,劉文彬見狀亦下車追趕,並拾起路旁竹筒欄阻,詎被告因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出手搶奪劉文彬手中竹筒,雙方並扭打一片致劉文彬難以抗拒,被告最後逃離現場,而認被告乃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
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亦不生以該條準強盜罪論處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於101年11月28日1時許竊取上開大貨車後駕車前往南投市,嗣於同日8時20分許駕車返回鹿谷鄉瑞田村時始為劉文彬發覺而自後追趕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劉文彬之父劉添木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通知劉文彬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報警,惟該所警員告知劉文彬前揭失竊地點應屬竹山分局轄區,劉文彬乃轉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同日8時20分許,劉文彬於○○鄉○○村○○○○○道上等候秀峰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時,適見駕駛上開大貨車自南投市返回之陳澤宇途經該處,始駕車自後追趕等情,亦經證人劉文彬及林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0、
63、66至67頁)。準此,堪認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1時許行竊上開大貨車後已脫離犯罪場所,且其犯行尚未經人察覺,並無追捕者跟蹤追躡之情形,迄於同日8時20分許始於○○鄉○○村○○○○○道上為劉文彬所撞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定「當場」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次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
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是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竊得之大貨車衝撞警車後下車逃逸,劉文彬乃下車追捕被告之情形,業據證人劉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貨車卡在水溝,被告就下車,我也下車追被告,我追到被告後,撿起1支約4吋寬的大竹管,就用竹管撞被告,被告就抓住竹管,我們2人就搶奪竹管,搶來搶去之後我就用手扣住被告的頭,被告也用他的手扣住我的頭,我們就互相以1隻手毆打對方,打沒幾下我們2人都沒有力氣了,我就對被告說「你把東西還給我」,被告就說好,我就讓被告走了;以當時的精神狀態及沒有力氣的情況,怎麼打也不會感覺痛;我沒有因此受傷;感覺應該是我先放手的,因為我沒有力氣了,當時我很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61頁),依證人劉文彬上開證述可知,當時其與被告雙方雖有互相勒住對方頸部且相互扭打之情形,然證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且證人係在雙方氣力放盡及短暫交談後自行鬆手讓被告離去,其顯未因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而達無法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將被告之行為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㈢是以,檢察官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後為脫免逮
捕,而與劉文彬互相勒住對方頸部且相互扭打,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惟依前開證人所證情節,被告之強暴行為並非竊盜行為後「當場」實施,且尚難認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即無從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僅能依被告所為論以加重竊盜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澤宇持以行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梅花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且可作為拆除車牌之用,顯見該扳手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同時、地施強暴而駕車衝撞且撞損警車之行為,同時犯有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為加重竊盜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顯見其素行不良,今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於行竊後為警攔阻之際,竟生歹念,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惡性非輕,又其犯罪後雖一度避重就輕,惟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由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梅花扳手,被告雖持用其中1支以行竊,惟被告供稱上開扳手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穿著如附表編號5至8、13所示之衣物,固為被告所有,惟尚非直接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8條、第13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鑰匙(長約5.5公分)│1支│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2│鑰匙(長約4.5公分)│2支││├──┼──────────┼──┼─────────┤│3│梅花扳手│2支│被告持用其中1支以│││││拆卸車牌│├──┼──────────┼──┼─────────┤│4│一字起子│1支││├──┼──────────┼──┼─────────┤│5│灰色長袖T恤│1件││├──┼──────────┼──┼─────────┤│6│土黃與咖啡色相間外套│1件││├──┼──────────┼──┼─────────┤│7│藍色鋪棉背心│1件││├──┼──────────┼──┼─────────┤│8│布鞋│1雙││├──┼──────────┼──┼─────────┤│9│疑似安非他命│1袋││├──┼──────────┼──┼─────────┤│10│玻璃吸食器│1個││├──┼──────────┼──┼─────────┤│11│玻璃球吸食器│1個││├──┼──────────┼──┼─────────┤│12│塑膠吸食器│1個││├──┼──────────┼──┼─────────┤│13│白色短T恤│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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