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TRUONGGIANG(中文譯名:武長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VUTRUONGGIA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枚數」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拾壹枚(含簽名拾參枚、指印拾捌枚),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㈠VUTRUONGGIANG(中文譯名:武長江,越南國籍),於民
國101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拾獲LENGOCANH(中文譯名: 黎玉英 ,越南國籍)遺失之居留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嗣VUTRUONGGIANG於101年11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因涉
嫌持有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處理),在南投縣○○鎮○○路○○巷○○○號「音樂王KTV」217包廂為警查獲,將其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時,其為脫免刑責並掩飾逃逸外勞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起,向警員及檢察官謊報「黎玉英」之姓名年籍資料,出示上開「黎玉英」之居留證,而接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員警搜索、採尿、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黎玉英」之名義及年籍資料應訊,而接續在附表編號1、2、3、4、7、
8、9、10、12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指印及「黎玉英」之簽名(各文書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及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2、3、4、7、8、9、10、12所示),暨接續在附表編號5、6、11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黎玉英」之簽名、按捺指印(各文書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及出處,詳見附表編號5、6、11所示),分別用以表示「黎玉英」本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及知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權利告知內容,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黎玉英本人。嗣VUTRUONGGIANG於101年11月19日因涉嫌持有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複訊後,諭知承辦員警通知「黎玉英」之雇主,始發現其冒名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TRUONGGIANG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玉英於警詢中證述之居留證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指紋查詢資料影本、黎玉英之居留證影本、南投地檢署權利告知同意書、南投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及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印,且該簽名或捺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或捺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等),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受搜索人及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人為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應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查被告在附表編號5、6、11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簽「黎玉英」之簽名、按捺指印,分別用以表示「黎玉英」本人確實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及之意旨及知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權利告知內容,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為此部分亦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2、3、4、7、8、9、10、12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指印及「黎玉英」之簽名,皆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認諾其陳述之內容,並非用以表示對於某事項同意之意,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五、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6、11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同一脫免刑責並掩飾逃逸外勞身分而冒名應訊之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為合理。
七、核被告武長江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逃避刑事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應訊,所為不僅影響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緝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外,亦使被害人無故蒙受遭追訴之風險,實為不該,然諒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枚數」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31枚(含簽名13枚、指印18枚),均係偽造之簽名、指印,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6、1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其居留我國之效期已過,又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續留於我國境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文件│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枚數││號│名稱││├─┼──────────┼─────────────┤│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偽造之「黎玉英」簽名2枚及│││分局偵訊(調查)筆錄│指印9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1││││枚及指印10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偽造之「黎玉英」簽名2枚(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訴書誤載為簽名1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偽造之「黎玉英」簽名1枚│││物品目錄表││││││├─┼──────────┼─────────────┤│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偽造之「黎玉英」指印1枚│││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偽造之「黎玉英」簽名1枚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指印2枚│││本人通知書││││││├─┼──────────┼─────────────┤│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偽造之「黎玉英」簽名及指印│││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各1枚│││親友通知書││││││├─┼──────────┼─────────────┤│7│刑案現場照片│偽造之「黎玉英」簽名及指印││││各1枚│├─┼──────────┼─────────────┤│8│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偽造之「黎玉英」簽名及指印│││表│各1枚│├─┼──────────┼─────────────┤│9│指紋查詢資料│偽造之「黎玉英」簽名1枚│││││├─┼──────────┼─────────────┤│10│黎玉英居留證影本資料│偽造之「黎玉英」簽名及指印││││各1枚│├─┼──────────┼─────────────┤│1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黎玉英」簽名及指印│││署權利告知同意書│各1枚│││││├─┼──────────┼─────────────┤│1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黎玉英」簽名及指印│││署101年11月19日下午│各1枚│││6時7分之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