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黃羅忠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玫
連惠雪 被告 陳建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40萬元、30萬元,合計7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21年2月17日止,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標利率固定加碼2.45%計付(現為年息
3.82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件及放款交易明細表2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