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昭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玉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15時1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吳昭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昭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之毒品前科素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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