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經該法院以相對人撤回起訴而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之「民事撤回訴訟狀」(下稱系爭撤回狀),係由再抗告人委任 范衡生 律師代為撰具,而范衡生律師未見過相對人本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律師范衡生證述明確,是相對人有無委任該律師,即有疑義。況相對人未於系爭撤回狀內簽名,且律師范衡生於代書相對人姓名後,未在場見證相對人按指印,並未記明相對人不能簽名之事由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該撤回狀亦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而相對人經士林地院限期通知補正,又未依限補正,且於士林地院所定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伊沒有要撤回(訴訟)一語,自難認相對人有補正系爭撤回狀程式欠缺之意。參以證人即在場見證之村長 葉樹枝 結證無法肯定系爭撤回狀即係相對人按指印之書狀,且相對人除多次表明其沒有要撤回訴訟外,並稱其所捺押之書狀與系爭撤回狀非屬同一份等情,系爭撤回狀究在何種情況下所為,相對人按指印之書狀是否確為該撤回狀,相對人有無撤回訴訟及補正撤回狀程式欠缺之意思表示,均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因而將士林地院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之裁定廢棄,由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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