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理由,就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抗告人不服,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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