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83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周琪 被告 洪雲駿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2.8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 梁秉鈞 所駕駛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5元(包括烤漆、鈑金等工資6,100元及零件5,175元),原告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交通事故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11,275元,其中工資部分為6,100元,零件部分為5,17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越區代處理聯絡及查證回覆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03年9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梁秉鈞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3月10日領照,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102年12月24日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3年10月計,則其汽車材料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主張必要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5,175元,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900元【計算式:①5,175-(5,175×0.369)≒3,265。②3,265-(3,265×0.369)≒2,060。③2,060-(2,060×0.369)≒1,300。④1,300×(1,300×0.369×10/12)≒400。⑤1,300-400=9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6,100元,計7,000元,則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交通事故之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於其中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15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