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上訴人 夏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略以:由證人 李益昇 證述,被上訴人銷售車輛回報公司之銷售金額均低於上訴人所定銷售獎勵辦法規定之銷售底價,及被上訴人簽名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說明事項及審核欄上記載有:「業代獎金津貼不計」可知,被上訴人因薪資需繳納所得稅、積欠個人信用卡卡債恐被扣薪及早日使用現金等因素,而有在銷售汽車成交時,先將銷售獎金及津貼由客戶交付之汽車銷售價金中扣留以事先取得現金,再回報公司低於規定銷售底價金額之情形,被上訴人乃因此同意不再向公司請求給付該銷售獎金及津貼,亦即被上訴人早已拋棄對上訴人之銷售獎金及津貼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拋棄之津貼及銷售獎金乃員工在一般情形下,只要有銷售車輛即可領取者,且在公司制度上形成經常性,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此等金額雖經被上訴人拋棄,但加計被上訴人按月受領之其他工資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已經高於99、100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上訴人應無庸補給基本工資差額。乃原審竟認銷售獎金及津貼並非工資,並判命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額,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有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但實係就原審判決認定銷售獎金及津貼非勞務對價之事實為爭執,非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以其對原審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結果之爭執作為上訴理由,顯然不符合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本院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可謂上訴人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