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林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緣訴外人 林月 娌於民國90年2月20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惟上開款項迄仍未清償,伊已對 林月娌 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㈡訴外人 林象 即林月娌之養父於同年11月12日身故,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並由林象之繼承人即林月娌、林 陳秀屏 (即林象之配偶)、被告(即林象之養子)等3人所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嗣 林陳秀屏 又於100年10月1日過世,而林陳秀屏所遺財產再由林月娌及被告等2人所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然林陳秀屏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即繼承自林象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而為林月娌及被告所繼承取得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分割,致伊無法就林月娌因繼承而取得之上開遺產進行拍賣取償,而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林月娌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准由其代林月娌及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象及林陳秀屏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後依林月娌
及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2分配。現金部分依林月娌及被告每人應繼分各1/2比例為分別共有。林月娌就前分配所得部分於30萬元及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其代為受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次,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開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而~s2;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s1;,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s2;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s1;,且此項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部分繼承人於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應不得逕行申辦分別共有之登記。惟若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則部分繼承人如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可申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01680號函文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月娌至今仍積欠伊借款30萬元未償;而
林月娌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林陳秀屏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即公同共有權)部分又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伊對林月娌之前揭借款債權無法就附表所示土地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月娌提起本訴,請求由其代林月娌及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中屬林陳秀屏公同共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固據其提出本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二字第71812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均影本)等在卷為佐。惟查: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中屬林象所遺
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部分,及屬林陳秀屏所遺公同共有
2分之1權利部分,均已辦竣繼承登記為林月娌及被告所公同共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影本在卷足稽,則原告就此部分仍訴請准由其代林月娌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即顯無理由。
⒉至林陳秀屏所遺座落雲林縣○○鄉○○段565(公同共有
10分之1)、1015(公同共有2分之1)、1015-1(公同共有2分之1)地號等3筆土地之權利,原告苟能代位林月娌辦理繼承登記,則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僅由林月娌1人即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殊無由原告再行代位林月娌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其次,原告雖主張:林象及林陳秀屏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以變價後依林月娌及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1/2分配云云。
惟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承上,林陳秀屏之繼承人林月娌請求他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即座落雲林縣○○鄉○○段565(公同共有10分之1)、1015(公同共有2分之1)、1015-1(公同共有2分之1)地號等3筆土地】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原告代位林月娌對被告一併訴請辦理遺產分割部分,自亦無從准許。進而原告請求林月娌就分配所得部分於30萬元及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土地權利發生繼承事實後得由任一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要有明定。本件原告之債務人林月娌就繼承自林陳秀屏之土地權利【即座落雲林縣○○鄉○○段56
5(公同共有10分之1)、1015(公同共有2分之1)、1015-1(公同共有2分之1)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既得由其一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辦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則原告請求由其代林月娌及被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原告代位林月娌對被告一併訴請辦理遺產分割部分;並進而請求林月娌就分配其所得部分於30萬元及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亦難認有據,均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巧玲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0分之1│├──┼────┼────────────────┼────────┤│2│土地│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3│土地│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4│土地│雲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5│現金│古坑鄉農會存款新臺幣49,378元││├──┼────┼────────────────┼────────┤│6│現金│斗六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154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