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秀娟
周明榮張聯中溫春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因被告等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乙○○、丙○○本件犯行業經檢察官與共犯謝陳輝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行部分一併提起公訴(共犯謝陳輝所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是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故本案相關證人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丁○○係謝陳輝之妻,謝陳輝與代號0000-000000A(年籍詳見妨害性自主案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同為御聖宮之委員,因而結識原為乙男之妻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見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甲女與乙男於民國102年12月間離婚),謝陳輝知悉甲女及乙男夫婦二人經常與他人以金錢賭玩麻將,詎丁○○、甲○○、乙○○、丙○○、謝陳輝及黃太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麻將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由黃太太以不詳手法施以詐術(出老千),其餘人佯裝不知情參與賭局,並偶與甲女合股為一家製造共同輸錢假象以取信甲女及乙男,以此方式騙取甲女及乙男交付財物,眾人謀議既定,分別:㈠於101年12月17日13時至18時許期間,在斯時甲女及乙男共同居住位於基隆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謝陳輝、丁○○、甲○○、乙○○、丙○○及黃太太遂以上開謀議方式與甲女及乙男進行賭局,甲女及乙男不知該賭局已非射倖性之賭局因而陷於錯誤,致遭訛詐賭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㈡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同在甲女上開住處,謝陳輝、丁○○、甲○○、乙○○、丙○○及黃太太再以上開謀議方式與甲女及乙男進行賭局,甲女及乙男不知該賭局已非射倖性之賭局因而陷於錯誤,致遭訛詐賭金163萬3,000元。嗣甲女友人代號00000000(年籍詳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丁男 )於謝陳輝等人於上開時、地實施詐賭時在場見聞,遂告知甲女,甲女於101年12月25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222頁、第234頁背面),核與共犯謝陳輝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侵訴卷第61頁、第222頁、第
382頁背面),且據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2年度偵字第80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見102年度偵字第809號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侵訴卷第223頁背面至231頁背面)、證人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一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背面)、證人丁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第139至140頁)均證述綦詳,復有本票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117頁)、乙男錄製之錄音內容譯文(見偵一卷第58至59頁)、本院103年4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侵訴卷第232至234頁)等件附卷為憑,並有麻將1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甲○○、乙○○、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丁○○、甲○○、乙○○、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依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之應否處罰,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本件應適用舊法而僅單純論以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與謝陳輝、黃太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曾有賭
博之前科素行;被告丁○○、丙○○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設局詐賭之方式共同騙取甲女及乙男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坦承全部犯行,業與甲女及乙男達成訴訟上調解,被告丁○○、丙○○及乙○○並已全數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基簡卷第9至12頁、第16頁),兼衡被告丁○○自述為高商之智識程度、餐飲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丙○○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一卷第28頁、第35頁、第43頁、第49頁之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暨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7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4人已與甲女及乙男調解成立,顯現思過誠意,業如前述,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扣案之麻將1副,雖係被告4人及共犯謝陳輝共同用以詐欺甲
女及乙男所使用之物,然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等情,業據共犯謝陳輝 陳明 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378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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