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許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 黃素嫺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基隆市○○路○○號一樓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村林 所有。陳村林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以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贈與被告。嗣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亡,惟其生前即以系爭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向該社貸款,而陳村林死亡,遺贈發生效力時,該遺贈物即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貸款本金餘額3,037,387元,連同利息共3,153,821元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未清償。又被告於96年3月14日,持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6號確定判決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時,系爭遺贈物已無上開抵押貸款之本息負擔,惟此係因原告自93年4月6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陸續償還前揭貸款全部本息。而「以一定之物或權利為遺贈時在遺囑人之意思,通常係以遺囑發生效力時之狀態為遺贈,故贈與標的物之範圍,除遺囑另有意思表示外,應以遺囑人死亡時為標準以決定之」,此為通說( 陳棋炎 教授等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361頁)。本件遺贈物於遺囑發生效力時,尚有上開抵押債務未清償,而抵押權具有追及之效力,倘原告不為清償,抵押債權人得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被告所取得遺贈物之價值將因而減少,因原告清償上開抵押債務,被告始免於受抵押債權人追償,其自應按比例分擔清償責任,原告並無為其清償之義務,被告亦無請求原告為其清償之權利,故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788,455元(即上開貸款本息4分之1)抵押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二)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下合稱前訴訟),固曾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然經前訴訟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之遺贈,為不附停止條件(民法第1200條)或負擔(民法第1205條),而不予准許。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明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亦經前訴訟第二審判決認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其接受遺贈時系爭不動產未清償之貸款餘額。而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前訴訟判決審酌之民法第1205條不同,亦與原告於前訴訟二審據以主張抵銷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同,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三)被告於96年3月1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後,系爭不動產即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蓓蓓陳宗炘 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被告於陳村林生前,即與陳村林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93年3月11日陳村林死亡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管領使用,現雖已搬遷,該4樓房屋尚屬在其占有管領之中。而原告前此將系爭房屋之1、2、3樓部分出租,應按被告4分之1之應有部分返還不當得利1,486,541元之事實,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4樓部分,亦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每月以相當於當地租金行情2萬元之利益計算,每年計24萬元,自96年3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時起,至103年3月13日,前後5年,共已獲利120萬元,應按原告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0萬元。原告上開兩項不當得利之請求合計為1,088,45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原告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提出抵銷抗辯時,並未主張法律上之依據,經前訴訟第一審判決逕認系爭遺贈物並未附有負擔,嗣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上訴時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提出抵銷抗辯,經前訴訟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其接受遺贈時系爭不動產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原告於前訴訟中主張或經判決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可言。且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固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惟前訴訟第二審判決未經兩造言詞辯論,遽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亦未能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接受陳村林遺贈時受有利益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陳村林有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辯以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其接受遺贈時系爭房地未清償之貸款餘額云云,自於法無據」,兩造亦未曾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前揭判決理由自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祇須遺贈附有義務,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即應負履行之責,初無遺贈人在未為遺贈之前,以遺贈物設定負擔時,將其設定負擔所得之利益交予受遺贈人,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是前揭前訴訟第二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無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
2.被告雖辯稱其自訴外人陳村林死亡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4樓云云,惟被告於93年4月20日透過警察向原告拿到4樓更換過之鑰匙後,即未將鑰匙交還予原告,足見被告可自由出入系爭房屋4樓。另系爭房屋1樓門鎖並非原告所更換,而係2、3樓承租人 何鴻達 因門鎖損壞掉始更換,原告亦無該鑰匙。又原告未曾交代何鴻達不能將鑰匙交給被告,證人何鴻達前訴訟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關於原告將系爭房屋1樓鐵門鑰匙更換後,未將鑰匙交予被告,且交代其不得將鑰匙交予被告之證言,與事實並不相符。況被告於96年3月14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焉有一樓鑰匙被更換無法上樓,而始終不為任何異議之理?又證人何鴻達亦分別於前訴訟及本件訴訟中證稱被告於陳村林死亡後,仍於系爭房屋4樓出入,且其直至1、2年前,因用水等問題,須至系爭房屋4樓時,亦係由被告出面或提供鑰匙與承租人處理,凡此均足證系爭房屋4樓,始終在被告占有管領之中,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前訴訟並未涉及系爭房屋4樓之使用,證人何鴻達在前訴訟之證述亦與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言不同,自無爭點效可言。又被告縱自101、102年間起,未再進出使用系爭房屋4樓,然亦從未向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表示解除占有,是被告實際上是否繼續居住其內,僅係權利行使之問題,則系爭房屋4樓始終在被告繼續占有管領之中甚明,原告因而回溯5年,請求被告自96年3月14日起給付不當得利,自無不合。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抗辯略以:
(一)本件與前訴訟當事人均相同,而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審理中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8,455元,復於前訴訟第二審及再審事件另兼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8,455元,原告就上開3訴訟事件,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抵銷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亦係請求被告應返還788,455元之不當得利,其前主張及後請求,其請求權基礎亦均相同,事實亦為同一。而前訴訟之判決觀之,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455元部分,雖非前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但前訴訟將之列為爭點,由兩造互為攻防,法院依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主張,作成判斷,否准原告抵銷之主張。又前訴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則原告本件起訴,違反學說上之爭點效。
(二)陳村林之遺書係記載「本人身後將…座落於○○路00號1之四樓為許惠珍、陳蓓蓓、陳宗炘、 黃素盆 共有」,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遺贈,為不附停止條件(民法第1200條)或附負擔(民法第1205條),原告不得以陳村林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尚有待償還之貸款為由,要求被告分擔。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陳村林死亡,原告及其2名子女共同繼承陳村林除遺書以外之全部財產,陳村林之全部債務亦當然由原告及其2名子女繼承,是原告及其2名子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此乃本繼承法律關係履行其本身應負擔之義務,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擔其法定義務,顯無理由。再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而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遺書」自上開期日生效,被告應自斯時起即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之1/4亦應歸被告所有。惟陳村林死亡後,原告無視陳村林「遺書」之存在,不履行「遺書」義務,迅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其2名子女陳蓓蓓、陳宗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被告為爭取「遺書」所載之權益,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陳蓓蓓、陳宗炘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予被告,案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始於96年3月14日依確定判決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權利,斯時系爭不動產已無貸款,且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不論3,037,387元或3,153,821元,以93年3月11日至96年3月13日止收取之租金收益繳交,綽綽有餘,又上開期間之租金收益1/4,原應歸被告所有,原告以侵權行為方式獲得,以之繳交銀行貸款餘額,亦屬合情合理。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分攤系爭不動產貸款788,455元,於法無據。
(三)陳村林生前固與被告住居在系爭不動產4樓(1至3樓出租),惟原告於陳村林死亡後,拒不履行「遺書」義務,則自93年3月11日陳村林死亡時起,迄96年3月14日移轉登記止,原告及其子女陳蓓蓓、陳宗炘不承認被告擁有系爭不動產(持分1/4)之權利,如是之心境下,原告豈有容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4樓之理!陳村林死亡後,原告既不容許被告住居系爭不動產4樓,被告只得將所有衣物、傢俱搬遷,此觀前訴訟第二審法院102年1月16日現場履勘時,系爭4樓房屋內空無一物之事實即明。此外,被告於上開事件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稱「陳村林死亡後,上訴人將鑰匙換掉後,我就離開,直到93年4月20日透過警察向上訴人拿到鑰匙之後,我就將物品搬走」,更可見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
(四)原告禁止被告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4樓之事實,業經證人何鴻達於前訴訟第一審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於陳村林死亡後將系爭房屋1樓鐵門門鎖更換,被告並無鑰匙,無法上4樓等語,足見原告於陳村林過世後,將出入4樓之門鎖更換,更將上2至4樓之1樓鐵門門鎖更換,被告不得進入,而未能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4樓,迄今亦然。又依證人何鴻達於本訴訟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內容,可見系爭4樓房屋並無獨立或單獨使用之樓梯,足認何鴻達多次將1樓鑰匙更換,且未將鑰匙交給被告,原告尚且交待不能將鑰匙給被告,則被告沒有1樓鑰匙,無法進出2樓,當然亦無法進出4樓,唯有利用證人何鴻達餐廳營業時間,但營業時間有限,早上11點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點至晚上10點,其餘時間,餐廳打烊,被告即無法進出,自未能居住系爭4樓。綜上,被告雖於96年3月14日因法院判決取得系爭1至4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惟原告與其子女陳蓓蓓、陳宗炘持有3/4,系爭1至3樓之出租、收租等事宜均由原告處理,原告豈有將系爭4樓交被告管理居住使用之可能?被告既未管理或占有使用系爭4樓,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4樓之不當得利30萬元,亦無理由。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1至4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原為陳村林所有,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亡前之93年2月20日,召集兩造及原告子女陳蓓蓓、陳宗炘到場,當場書立「遺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4贈與被告,並由原告接手辦理系爭不動產1至3樓之出租與收取租金事宜。
惟陳村林死亡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其2名子女陳蓓蓓、陳宗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陳蓓蓓、陳宗炘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予被告,案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已於96年3月14日依確定判決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權利。又陳村林生前即以系爭不動產向基隆一信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向該社抵押貸款,陳村林死亡遺贈發生效力時,該遺贈物即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貸款本金債務3,037,387元未清償,而原告已自93年4月6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陸續清償上開貸款本金連同其利息共3,153,821元,抵押債務因而全部消滅等事實,有陳村林93年2月20日書立之「遺書」、基隆一信93年4月22日基一信字第481號函、代償貸款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重訴字第6號交付遺贈標的物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村林於93年2月20日,以「遺書」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贈與被告。嗣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亡,惟陳村林死亡,遺贈發生效力時,該遺贈物即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債務本息3,153,821元未清償,嗣經原告於94年9月20日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對此項債務,自應分擔4分之1即788,45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與前訴訟當事人均相同,而原告於前訴訟歷審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8,455元而提出抵銷抗辯,本件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788,455元之不當得利,違反學說上之爭點效;且陳村林以「遺書」所為之遺贈,不附停止條件或負擔,而系爭抵押債務亦係由原告及其2名子女共同繼承,自應由其等負擔,況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權利時,系爭不動產已無抵押貸款,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攤系爭不動產貸款788,455元等語。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提出抵銷抗辯時,並未主張法律上之依據,經前訴訟第一審判決逕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之遺贈,為不附停止條件(民法第1200條)或負擔(民法第1205條),原告以陳村林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上有代償還之貸款為由,要求被告分擔,依法無據」,系爭遺贈物並未附有負擔,嗣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上訴時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提出抵銷抗辯,前訴訟第二審判決則認定「原告未能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就被告於接受陳村林遺贈時受有利益一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陳村林有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交予被告,而使被告受有利益,不能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其接受遺贈時系爭不動產未清償之貸款遺額」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辯稱原告於前訴訟第一、二審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提出抵銷抗辯,主張被告應依應有部分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原告於前訴訟既未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抵銷抗辯,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要件如原告是否受有利益、受有何等利益、受有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又未於前訴訟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亦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自目屬前訴訟之爭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非前訴訟爭點效所及,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主張為前訴訟之爭點,不得復行爭執云云,亦非可採。
(二)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學界通說,受遺贈人所得取得之遺贈利益範圍,應以遺囑發生效力時之狀態為準,系爭不動產於遺囑發生效力時尚存有抵押債務,被告即受遺贈人即應按其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負擔該債務云云,惟查:
1.原告提出之陳棋炎教授著作內容係謂「以一定之物或權利為遺贈時在遺囑人之意思,通常係以遺囑發生效力時之狀態為遺贈,故贈與標的物之範圍,除遺囑另有意思表示外,應以遺囑人死亡時為標準以決定之。從而,於遺贈成立後,發生效力前,遺贈標的物之數量、價格如有增減,受遺贈人所得享受之利益,必因而有所出入,原屬當然。是以,為遺贈物之物或權利,於遺贈成立之際,縱不屬遺囑人所有,但於遺囑發生效力時,已屬於遺產者,自不妨為遺贈之內容;反之,其物或權利如在遺贈發生效力時,不屬於遺產,則遺贈自不發生效力。民法第1202條規定.....即明揭斯旨。」,顯見前揭論述係在說明民法第1202條關於遺贈標的物之數量與種類自遺囑人為遺囑時至繼承開始時有變動之處理,與特定單一遺贈標的物本身價值之增減無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受遺贈物之利益範圍應以遺囑發生效力時,即系爭不動產尚有系爭貸款時之狀態為準云云,顯有誤會。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若該財產已為遺囑人之特定債務之擔保,除非遺囑人明示受遺贈人有清償擔保債務之義務,否則該財產擔保之遺囑人債務,仍應由遺囑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至於受遺贈人受有遺贈之利益範圍,雖將因繼承人清償債務與否及其額度多寡而有所變動,惟此乃遺囑人為遺贈時所預見並容許,易言之,此時遺囑人欲使受遺贈人受利益之最小範圍,係受擔保債務未清償時遺贈標的經變價清償該債務後之餘額,最大範圍則係上開債務全部清償時遺贈標的之價值,是縱受遺贈人所受遺贈利益因遺贈財產擔保之債務經繼承人清償而較該債務未獲清償時為大,受遺贈人所獲利益既在遺囑人預設範圍內,受遺贈人自無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可言,而繼承人既係清償自己繼承而來之債務,亦無因而受損害之情形。經查,本件遺囑人陳村林於93年2月20日書立之「遺書」中僅記載「本人身後將彰化溪湖崙子腳段31號歸陳宗炘、南投山地亦歸陳宗炘所有,座落於○○路00號1之四樓為許惠珍、陳蓓蓓、陳宗炘、黃素盆共有」,並未要求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且陳村林於93年2月23日所書立之「遺囑」中亦載明「基市○○路○○號租金,93、3月份起租金由許惠珍收...每個月14萬元(1─3樓)」等事實,有前揭「遺書」及「遺囑」影本附卷可稽,顯見陳村林為遺贈時係預期以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繳付貸款,並無使被告依所受遺贈之應有部分比例清償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抵押債務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陳村林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前揭抵押債務,其清償該債務即係清償自己債務,縱被告受遺贈之利益範圍較原告未清償時為大,該利益亦在遺囑人陳村林欲使被告獲得之利益範圍內,本件被告自無因原告清償抵押債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因清償系爭貸款而使系爭不動產價值增加,被告因此受有免於清償788,455元抵押債務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後,系爭不動產即為兩造及訴外人陳蓓蓓、陳宗炘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被告於陳村林生前,即與陳村林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93年3月11日陳村林死亡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管領使用,現雖已搬遷,該4樓房屋尚屬在其占有管領之,每月以相當於當地租金行情2萬元之利益計算,每年計24萬元,自96年3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時起,至103年3月13日,前後5年,共已獲利120萬元,應按原告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0萬元,且前訴訟並未涉及系爭房屋4樓之使用,自無爭點效可言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自93年間即未占有系爭房屋4樓,且此事實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應為爭點效所及等語置辯。
1.經查,原告於前訴訟中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分管契約,被告於陳村林死亡後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惟為被告否認,經前訴訟第1審法院訊問證人即系爭房屋2、3樓之承租人何鴻達,並認定原告自陳村林過世後,除將出入系爭不動產四樓之大門鑰匙更換,復將管制2樓至4樓之1樓鐵門鑰匙更換,致被告無法經由系爭不動產1樓鐵門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4樓,顯無法就系爭不動產4樓進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約定,前訴訟第2審法院則參酌證人何鴻達證言及現場勘驗結果,而為相同之認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全卷核閱屬實。是就被告是否於陳村林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此一重要爭點,既經承審法院於歷審訴訟程序中令兩造就上開爭點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後,於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就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逐一加以評價,足見該訴訟程序中,就上開爭點不僅已使當事人為適當且完足之辯論,法院亦已為實質之審理。
2.原告雖主張證人何鴻達於前訴訟中所為之「(該棟房屋要上四樓是否需要經過二樓電梯?)對。」「(二樓電梯上四樓,二樓樓梯口是否有管制?)我有一樓鐵門鑰匙,管制應該是一樓,我不知道房東有無給二樓。」、「(陳村林過世後,被告許惠珍是否曾經把鐵門門鎖換掉?)有,因門鎖壞掉,才換的。」「(原告是否曾經跟你要過鐵門鑰匙,你跟原告說被告交代說不能給原告?)我是跟原告說,這種事情不是我能決定,應該由原告去找被告談。」「(你跟原告的上述說法,原告是否因為沒有鑰匙而無法上四樓?)對,沒有鑰匙無法上四樓。」之證言,與其於本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之「(你更換鑰匙有無給過原告?)原告沒有拿,他說放我這裡就可以了。」「(你換過的鑰匙有無給被告?)那不關我的事,我想說被告要的話,就去找原告,那是他們之間的事。」「(你更換鐵捲門,被告都沒有拿過一樓鐵門的鑰匙?)是,他雖然有跟我要過,但我跟被告說要問原告。」「(你說被告有時候有上四樓是何時的事情?)那是陳村林死後的事情,但時間沒有很長,只有最近四、五年才沒有看到被告在
二、三樓進進出出。」等語不一致,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其於陳村林死亡後即更換系爭房屋4樓之大門鑰匙,證人何鴻達於前訴訟中復證稱定被告自陳村林死亡後即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1樓鐵門鑰匙,前訴訟判決以上開事實認定被告無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人何鴻達於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中就系爭房屋1樓鐵門門鎖確曾於陳村林死亡後更換,且其因未得原告同意而未曾應被告要求交付被告新鑰匙等節所為證述,經核均屬一致,至證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直至4、5年前仍在系爭房屋4樓進出,惟查,原告於陳村林死亡後即更換系爭房屋4樓之鑰匙,未幾被告透過警察取得該鑰匙並自上開房屋遷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被告未將4樓鑰匙返還原告,惟其占有已於原告更換系爭房屋1樓與4樓鑰匙後,其自系爭房屋遷離時解除,其嗣後雖能在證人營業時間出入系爭房屋,然仍不能謂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4樓,證人何鴻達於本院所為證言顯非足以推翻前訴訟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訟訴資料。則本件當事人與前訴訟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仍享有系爭房屋4樓占有管理權限之事實,又於與前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同一,而系爭房屋4樓是否仍由被告占有管理中,亦為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前訴訟確定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揆諸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前揭爭點為相反之判斷,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被告至101、102年間尚繼續占有管領系爭房屋4樓云云,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管領系爭不動產4樓,已逾其應有部分,應按比例返還自96年3月14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系爭不動產貸款788,455元及系爭房屋4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合計為1,088,4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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