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 張雯媛 被告 山海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滕春霖 人
曾秀菁 蘇泳安 王珮如 黃淨賢 林振忠 宋美莉 焦堃倫 林 張偉 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
魏秀英 林子晴 陳真理 汪綉娟 梁台生 吳年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5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之訴為確認被告滕春霖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備位聲明復主張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嗣又於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先位聲明變更為:(1)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滕春霖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變更主張:(1)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滕春霖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再於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魏秀英、曾秀菁、蘇泳安、林子晴、 林夢翔 、王珮如、黃淨賢、林振忠、宋美莉、陳真理、汪綉娟、梁台生、滕春霖、焦堃倫、吳年媚、 林張瑋 為被告,並先位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變更主張:確認被告魏秀英、曾秀菁、蘇泳安、林子晴、林夢翔、王珮如、黃淨賢、林振忠、宋美莉、陳真理、汪綉娟、梁台生、滕春霖、焦堃倫、吳年媚、林張瑋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復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先位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變更主張:確認被告魏秀英、曾秀菁、蘇泳安、林子晴、 熊珮玲 、王珮如、黃淨賢、林振忠、宋美莉、陳真理、汪綉娟、梁台生、滕春霖、焦堃倫、吳年媚、 楊甘桂 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末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楊甘桂為林張瑋暨撤回被告熊珮玲部分,並先位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變更主張:確認被告魏秀英、曾秀菁、蘇泳安、林子晴、王珮如、黃淨賢、林振忠、宋美莉、陳真理、汪綉娟、梁台生、滕春霖、焦堃倫、吳年媚、林張瑋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魏秀英、林子晴、陳真理、汪綉娟、梁台生、吳年媚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包含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及討論公共事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程序不合法,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當選應屬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及系爭管理委員會公告所依據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告為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據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偵字第5033號(偽造文罪案件)內容所載,原告確實有權依規約管理及執行關於被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亦有權繼續管理執行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維持社區運作正常。原告既已依法就任山海觀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即原告應為唯一有召集權之人,除非已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否則不得再互推其他其他召集人。又原告並已依法定程序及規約規定,於101年10月21日召開山海觀社區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未達法定額數流會,復又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山海觀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因人數未達法定額數,宣布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法定程序召集第五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健全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維持社區運作功能正常。惟被告滕春霖並無召集權人之身份,卻於102年5月26日召開山海觀社區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目的即以非法手段召集會議,進而達到控制山海觀社區資源之目的,侵害山海觀社區全體住戶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2年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全體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視同解任,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及102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被告滕春霖於101年11月14日起與被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無任何委任關係。
2、被告滕春霖雖於101年10月17日取得基隆中正區公所變更主任委員備查函(然被告滕春霖是否為合法之主任委員經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尚未終結,本院102年訴字第112號);復依內政部函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始無效,無殆法院撤銷;另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未依第25條規定推舉產生,而由前屆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則不符前揭條例規定,必須依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推舉產生之召集人依條例規定召開區權會議始生效力;證實被告滕春霖並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且被告滕春霖於101年10月17日所取得之備查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之日起,視同解任」及山海觀社區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任期2年。是山海觀第4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視同解任。
3、被告滕春霖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①就被告所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得否限制僅主任委
員有權召開之疑義一案,前經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本署95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有案』,是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依上開規定辦理」、「查系爭山海觀社區102年度申請變更報備案,卷內檢附之委員名單列有『滕春霖委員』,為山海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係爭會議召集人,與事實不符違反第25條第3項規定推舉產生,所為決議之會議記錄,並向中正區公所申請備查函應更正、駐銷」。
②然系爭規約已就區分所有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
權人有所明文,而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於上述,且被告滕春霖以系爭會議紀錄供判斷,是尚難單憑上開係爭會議紀錄所取得之備查函,遽認被告滕春霖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
③至基隆中正區公所102年7月19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就系爭社區改選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滕春霖乙案准予備查之函文,僅屬行政上之管制措施,此觀之該函表示「區公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告處理原則,僅就公寓大廈成立及主任委員變更事宜為書面形式備查,不就該事項為任何實質認定,亦不發生確認私權或發生任何公法上效力,且備查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相關資料,其性質與所陳報事項本身之效力無關」即明是前開准予備查之函文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被告據以為辯,非有理由,殊難採取。
④被告滕春霖於開會前15天以他人名義寄發區分所有權會
議開會通知單,嗣後再以個人身分申請郵件退回,郵資卻由被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按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應於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個區分所有權人,然經查,居住於外縣市及社區住戶並未以書面合法送達,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請求法院撤銷之。
4、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第1項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社區規約規定: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下午2點開始延誤至
15:30分。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始並無宣讀統計到場戶數及坪數。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清點在場人數僅以鼓掌方式通過表決。④參選人未依社區規約審認,並以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選。⑤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不合法部份原告已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10及806號案件,勘驗102年5月26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光碟證實召集程序違反社區規約。
5、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滕春霖既非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所定有權召集會議之人,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6、按社區規約第3條第5款及第7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會議未獲至決議……,召集人的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合計5分之1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坪數)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未繳清管理費,不得登記參選管理委員,若參選人擁有2戶以上所有權者,亦得繳清其他管理費,才可以參選社區管理委員」。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宣讀統計到場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尚未達5分之1;又通過決議亦未清點在場人數,僅以鼓掌方式通過;再區分所有權人林夢翔積欠管理費卻由被告熊珮玲代為參選、被告楊甘桂、曾秀菁均非區分所有權人,卻仍當選為管理委員,是被告滕春霖等16人固經系爭會議選任為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上開被告均未按社區規約選舉產生,是當選為管理委員應為無效;又系爭會議已因被告滕春霖無召集權召開而屬不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做成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則依系爭會議決議而成立之委任關係自不復存在。
(三)基於上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確認被告魏秀英、曾秀菁、蘇泳安、林子晴、王珮如、黃淨賢、林振忠、宋美莉、陳真理、汪綉娟、梁台生、滕春霖、焦堃倫、吳年媚、林張瑋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滕春霖、曾秀菁、蘇泳安、王珮如、黃淨賢、林振忠、宋美莉、焦堃倫、林張瑋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⑴按確認社團總會決議無效之訴與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訴,
均以該社團為被告當事人,非以該社團的董事會或理事會為被告當事人,例如以商業同業公會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會員訴請法院確認大會決議無效,係以商業同業公會(即社團)為被告當事人。次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取得撤銷權之股東應以該公司為被告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非以該公司的董事會為被告當事人。按司法實務認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似社團法人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相關規定。既然社團成員訴請法院確認總會決議無效或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均以社團為被告,社團之機關為董事,對外代表社團,董事有數人者為董事會,如有選任董事長者,以董事長對外代表社團(民法第27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參照),則訴請法院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訴請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因公寓大廈的管理委員會形同社團的董事會或理事會,則無異以社團的董事會或理事會為被告當事人。故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不適格。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參照),係人的結合(可稱之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會),有一定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又有一定的名稱及設有事務所(即管理中心),有獨立的團體財產(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由管理委員代收代付),設有管理人(即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會(全體區分所有人組成之團體),故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準此以言,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應以「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會」為被告當事人,並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亦同。準此以言,原告以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⑵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就區分所有建物各區分
所有權人的利害關係事項而召開,決議的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衡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行為,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出席或決議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數不符法定比例時,其決議效力如何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見明文,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當於民法總則所定社團為規範社員相互間權利義務事項而召開之總會,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社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等判決足資參照。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必須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始為無效。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之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山海觀公寓大廈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據上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及山海觀社區規約部分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權利濫用。
①原告基於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之地位,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山海觀社區規約規定,應享有的權利及應負擔的義務,不論哪位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皆不致變更,易言之,原告不因被告滕春霖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而減損原告應享有的權利及增加其應負擔的義務,則原告在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生受侵害之危險。再者,原告曾以召集人之地位召集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流會而重新召集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流會。可見原告主張之被推選為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的地位,不因被告滕春霖任第四屆主任委員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危險。另外,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9條第6項前段等規定,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管理委員,在本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下屆管理委員未選出前,無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任管理負責人之餘地。至於召集人之法律上地位旨在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已,但於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始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充當管理負責人;所以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於法未合,則原告根本無管理負責人之地位,何來受侵害之危險?由之足見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依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三)款規定,管理委員因公訴罪起訴者,當然解任,並溯及既往。所以,當選管理委員以後,因公訴罪被起訴者,當然解任;或當選以前有因公訴罪被起訴者,亦當然解任。因公訴罪被起訴之區分所有權人尚且無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更不得擔任管理負責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查原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383號起訴書起訴,已見前述。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因此原告因公訴罪被起訴,尚且不得擔任合議制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當然更不得擔任獨任制之管理負責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故而原告既然因公訴罪被起訴,而喪失上述權利,則何來受侵害之危險。
②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洪遜欣 老師在「中國民法總則」(49年10月印行)認為:「權利之濫用,係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就具體情形言,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化,不得承認其為權利行使之行為」、「權利之行使,不論其權利屬於何種,皆應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凡權利人皆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或社會觀念之範圍內,始得行使之;其結果,當適用法律時,應依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其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如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實質上違背法律上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的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應解為權利之濫用。」(見第646、649頁),學者 黃右昌 在「民法詮解總則編上下冊」(35年、商務印書館第608頁)、 史尚寬 在「民法原論總則」(46年、第269頁)、 王伯琦 在「民法總則」(46年、第240頁)、 胡長清 在「中國民法總論上下冊」(37年,商務印書館第439頁)均同上開見解。再者,應與「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利益」較量者,固為「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但其損害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權利人所欲加以損害之人,不須與實際之受損人相互一致(參照黃右昌上揭著第609頁、史尚寬上揭著第269頁)。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明白揭櫫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綜合衡量「權利人及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定之。假設本件確認之訴,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被告滕春霖自始不具主任委員之法律上地位,被告滕春霖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可能成為無效,合約尚未到期者,對被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不利的衝擊效應難予估計。再者,第五屆管理委員不得行使職務,造成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空窗,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發電機及其相關電器及電梯之維修保養、消防維護等涉人身安全之工作)皆停頓,非獨期間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成問頭,尚須推選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須耗龐大人力物力。非但如此,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廠商之民事訴訟,在未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推選出主任委員以前,無「法定代理人」,假如法院依對造之聲請,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以外之人任特別代理人,因該特別代理人不諳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則會對山海觀管理委員會不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即是)。再者法院須就本件確認訴訟耗時審理,浪費司法資原。據上所述,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於其個人毫無利益,反而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主要目的,應係權利濫用。
⑷關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2年任期之起迄日應如何計算: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31號解釋謂:「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立法委員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惟值國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監屆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次按公職人員罷免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由之足見,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其任期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明定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未
就其任期起訖規定,倘公寓大廈規約亦未規定任期起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復未就任期起訖作成決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同理每屆管理委員任期應自其就職之日起算至屆滿公寓大廈規約所定之期間為止。
③民意代表任期自其就職日起算,主要理由乃在於「就職
始得行使或執行其職務」,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每屆管理委員,依規定須互推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通常認知互推產生主任委員之日即為該屆管理委員任期之起算點。苟以區分所有權人選出該屆管理委員之日為其任期起算點,則在主任委員未互推產生之前,即為空窗期,管理委員會無從執行管理維護之職務。故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意旨認為若無議定管理委員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至何時屆滿(被告認為唯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有決定之權限),則以就職之日起算其任期。再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規定選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解任,即便在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規定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以前,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或改採管理負責人制之情形下,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仍然存在(所以應稱管理委員會第幾屆管理委員,而應不稱第幾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明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而第29條第6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即明。
④查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確認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自承:「100年3月4日是由我跟 連海波 打電話通知未在100年2月26日出席會議的其他9位委員於100年3月5日推選正副委員。」(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第4頁第12行以下)。次查原告自居召集人召開山海觀公寓大廈101年度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發出之「開會通知、議程、年度工作報告」中重要工作報告內100年欄內記載「主任委員張雯媛、任職期間100/3/5-至今」等語。足證原告與管理負責人連海波通知於100年3月5日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推選正、副主任委員,當日推選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故而於100年3月5日第四屆管理委員出席會議互選主任委員,或以推選單推選主任委員者,視同在100年3月5日就職,至於未被通知而未出席該次會議之管理委員是否視同在100年3月5日就職。假設可認為在100年3月5日視同就職,則第四屆管理委員二年任期應自100年3月5日起算至102年3月4日屆滿。
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
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由之足見,管理委員有互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權,性質上屬選舉權,正如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之權,同樣係行使其選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山海觀社區規約第9條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行政委員、公關委員、安全委員、設備委員,無職務管理委員之職務。可見所謂管理委員行使職務,指本條例及山海觀社區規約明定之項目。據上所述,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後,由有召集權之管理委員召集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至於其他職務委員則由選出之主任委員選任之。所以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係行使其選舉權,非執行職務甚明。
⑥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第二次會議紀錄載
:「拾壹、年度工作(財務)報告:一、前言:猶記社區歷經兩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流會並無數次協商後終於在94年5月29日經由 林姜 先生盡心盡力擘劃下,完成第一次第三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焉成立。本屆管理委員會自94年6月29日接任迄今……」,可見山海觀公寓大廈94年5月29日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於94年6月29日就任,起算當時任期一年,至95年6月28日屆滿,在任期屆滿之前召集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流會,第二次則於95年6月11日下午舉行。由之足證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任期非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管理委員之日起起算,而是推選出主任委員之日才起算其任期。⑦97年6月22日第三屆第二次山海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出第三屆管理委員15席,於97年7月13日行第一次補選後,於97年7月20日召開第三屆管理委員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故其2年任期自97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19日屆滿,核與原告在另件訴訟中主張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二年任期於99年7月間屆滿者相符。
⑧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於99年11月
14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但近2個月未推選主任委員,完成報備,此有基隆市政府100年1月27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迨於100年2月26日被告滕春霖召集第四屆管理委員以推選單互選主任委員,因其名為「茶會」,且未說明於該茶會「推選第四屆主任委員」,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認定其推選無效,故而此際第四屆管理委員尚未就任。當時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連海波與原告於100年3月4日公告通知未參加「茶會」推選之九位委員,於100年3月5日前至服務中心領取推選單,推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嗣於100年3月5日,原告與連海波聯名公告「經第四屆管理委員計八席,推選張雯媛小姐為主任委員及連海波先生為副主任委員」。
⑨99年11月14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四
屆管理委員,須俟推選主任委員之時才可行使職。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會互選之」、第9條第4項規定:「(1)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6)負責召集並主持管理委員會議」即明。
⑸關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任期應為:
①99年11月14日山海觀公寓大廈99年度第四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於100年3月5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故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2年任期應自就任之100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
②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確認原告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滕春霖經被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互選為主任委員同意備查。被告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的身分代表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請求原告辦理交接,原告迭經3次催告仍拒不辦理交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函知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以101年11月1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辦理交接,逾期將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因原告逾期未辦交接,遂以101年12月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4號受理,該案卷內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11日基市山海觀管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主任委員任期2年至102年3月7日屆滿,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第13頁第13行以下,當時原告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③是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於102年3月2日召集102年度第
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後,主任委員滕春霖任召集人,於102年3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在2年任期屆滿前,洵屬合法。
⑹被告滕春霖有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①山海觀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明定:「管理委員任期為二
年,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得連選連任」。惟就2年任期自何時起算,規約未見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規定,是解釋上應自就任之日(即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日)起算2年。經查,第四屆17位管理委員係於99年11月14日開會之山海觀社區99年度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是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定的事實,於上開確認被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於第一審主張山海觀社區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於100年3月5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而被告滕春霖於100年2月26日舉行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新春茶會非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之足見第四屆管理委員不是在被選任之99年11月14日就任,故而其2年任期應非自99年11月14日至101年11月13日。而是自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止。本院101年簡上字第44號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皆認定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自99年11月14日(即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日)起算至101年11月13日屆滿二年,容有誤會。
②假設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有權於100年3月5日召開第四屆
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第四屆管理委員二年任期應自100年3月5日起算至102年3月4日屆滿。已如上述。查被告滕春霖係在其管理委員2年任期屆滿前,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由出席的管理委員互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業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於102年3月2日召集102年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身為主任委員之被告滕春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為召集人,故於102年2月18日發開會通知單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第一次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法定數額而流會。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法定數額,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滕春霖既為102年3月2日之102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的召集人,自得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山海觀社區規約規定,重新召集會議。被告滕春霖以第一次會議召集人的身分定於102年5月26日重新召集102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而於102年4月30日發開會通知。足見,被告滕春霖是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及第二次會議的合法召集人。
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召集程
序及推選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第3條第8款規定,由當選之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性質上顯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公司設置之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情形,實無不同,為保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的權益,維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的正常運作,自得類推適用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之效力,其所為推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連海波打電話通知9位管理委員,定於100年3月5日推選正、副主任委員,沒有通知被告滕春霖及其他當選之管理委員共計8人,則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未餞行通知全體委員參與之程序,是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就兩造間確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所確定的事實,故而100年3月5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自始不成立。次查原告當選主任委員後所召集之歷次管理委員會,皆未通知被告滕春霖開會,故而被告滕春霖無從知道開會之期日,自無適用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再者,原告當選第四屆主任委員自始無效,則其所召集之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均違法。所以被告滕春霖並無所謂缺席管理委員會之情形。
④第五屆管理委員之二年任期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2年3
月4日屆滿,被告滕春霖是第四屆主任委員,依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為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括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法定召集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集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3月2日舉行,應屬合法。
⑤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
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同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四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既然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均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則所謂召集人應指前次流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召集人,不然的話,倘非指「原召集人」,則應規定「另行召集會議」,而非規定「重新召集會議」。查山海觀公寓大廈97年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載:「召集人:第二屆主任委員 游福明 先生」,而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第二屆主任委員游福明召集流會後,依上開規定,由第一次召集人游福明重新召集第二次會議。被告滕春霖既是第四屆主任委員,在任期屆滿前,有權召集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見前述,則於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依上說明,被告滕春霖當然重新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
⑺原告無權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前項管理委
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之日起,視同解任。」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確認張雯媛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確定之時,原告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始無效,雖原告尚有管理委員身份,但因誣告案件被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4383號),依山海觀社區規約,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故原告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前已不具管理委員身分。然原告復經管理委員會3次催告仍拒不辦理移交,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故原告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2年任期屆滿之日(102年3月4日或102年3月7日),已不具管理委員身分。據上所述,原告自無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
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職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的資格為:①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管理負責人;②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主任委員;③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主任委員出缺者,管理委員;④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1)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又無管理負責人;(2)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等情形。經查,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約」,並選出管理委員17人,由該管理委員於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互選主任委員,報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成立在案。縱因管理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在內)任期屆滿視同解任,直至下屆管理委員產生之前,暫無管理委員執行職務,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管理委員會,亦未改採管理負責人制,則仍無礙於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繼續存在之事實。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人,唯於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查山海關公寓大廈組成管理委員會,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既有管理委員會,當然毋庸推選管理負責人(同條第1項參照),更不得推選召集人,更無由推選之召集人任管理負責人之餘地。
③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山海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1月14日開會之山海觀社區99年度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17人(包括原告張雯媛在內)為管理委員,原告雖被選為管理委員,但於100年3月4日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山海觀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當然解任。是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的事實。是以原告並非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自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查被告即主任委員滕春霖於102年3月4日(任期屆滿前)於102年2月18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定於102年3月2日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流會後,於5月26日重新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如上述。故而山海觀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非無管理委員會,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召集人,是原告主張其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於法未合。
(二)被告魏秀英則以:當初在開會時主委都說律師都會負責,在選票當中,有部分的票是 呂泰和 先生拿走,原告所述有部分事實,有部分不實在,當初確實有很多住戶在被告滕春霖辦公室寫委任書,幫別人投票,我自認為我們是合法。部分住戶委託我的切結書,我都有經過確認,我再把切結書再交給呂泰和先生,其他人的部分我不知道。郵局跟被告滕春霖的部分我不清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張。
(三)被告林子晴、陳真理、汪綉娟、梁台生、吳年媚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1、被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2、原告與被告滕春霖何人有召集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3、被告滕春霖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違法?各該被告之管理委員身分是否合法?分述於后: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管委會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相當,………,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以系爭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核屬適當,被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2、原告無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系爭社區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裁定「確認原告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四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則原告既非系爭社區之第四屆主任委員,依前述規定,當然無召集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又原告雖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但依前揭規定,系爭社區並非無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自不適用推選召集人之規定,是推選原告為召集人違反前揭法條規定為無效。故本件原告自無召集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3、被告滕春霖有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山海觀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明定:「管理委員任期為二年,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得連選連任」。惟就2年任期自何時起算,規約未見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規定,被告主張是解釋上應自就任之日(即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日)起算2年。經查,第四屆17位管理委員係於99年11月14日開會之山海觀社區99年度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是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定的事實,於上開確認被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於第一審主張山海觀社區管理負責人連海波於100年3月5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而被告滕春霖於100年2月26日舉行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新春茶會(非管理委員會會議),足見第四屆管理委員不是在被選任之99年11月14日就任,故其2年任期應非自99年11月14日至101年11月13日。而是自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止,堪予採信。
(2)又被告滕春霖係在其管理委員2年任期屆滿前,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由出席的管理委員互選為第四屆主任委員,業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於102年3月2日召集102年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被告滕春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為召集人,故於102年2月18日發開會通知單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第一次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法定數額而流會。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法定數額,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山海觀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滕春霖既為102年3月2日之102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的召集人,自得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山海觀社區規約規定,重新召集會議。被告滕春霖以第一次會議召集人的身分,定於102年5月26日重新召集102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而於102年4月30日發開會通知。被告滕春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任期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就同一議案,依前揭規定重新召集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核屬適法。
4、被告滕春霖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違法?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分議之決議有下列違法事項: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下午2點開始延誤至15:30分。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始並無宣讀統計到場戶數及坪數。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清點在場人數僅以鼓掌方式通過表決。④參選人未依社區規約審認,並以無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選。
(2)原告主張之違法事項,均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滕春霖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准予報備函可稽;原告主張之事項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當然不生效力之事項,則原告主觀認定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法,該次決議無效,及各該被告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與各該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滕春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法,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決議,亦無證據足證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故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決議無效,及各該被告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