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魏里南
許慢教 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十樓之三
禾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被告禾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乙○○及甲○○,明知「霹靂雷霆」第七、八集錄影帶,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於不詳時日取得上開影片錄影帶後,即在台北市○○區○○街○○○號拷貝室內擅自重製,並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由店長甲○○出租營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擅自重製之上開錄影帶各一卷。核被告等之行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二條,擅自重製、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依同法八十八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等三人,未經授權,擅自以非法重製之錄影節目帶出租牟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破壞市場秩序,原告起訴要求被告三人賠償一百萬元,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分項說明如下:
㈠、年度簽約金:按霹靂系列之錄影節目帶,係採簽約始能取得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之出租權,而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簽約金為五萬元。
㈡、節目使用費:原告公司所發行之「霹靂布袋戲系列錄影帶」屬連續劇性質,在消費市場上並無單支授權帶之發行,約定由一方提供影帶,另一方交付現金或票據,其內容包含年度簽約金及節目使用費,就八十八年度合約言之,為期二年,節目使用費因業者經營型態、營業狀況不同而各異,平均約六十萬元以上,如中和地區的「金威影視社」為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新店地區的「祥開影視社」為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而新莊地區的「龍新影視社」更高達七十二萬三千元(附件一、二、三)。因被告係為連鎖體系經營之業者,其所屬之分店動輒數十家,影帶需求量相對大增,故合約金及節目使用費亦相對提高,如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即為二千七百三十萬元(附件四),而被告公司同屬此類之營運方式。
㈢、市場上難以計算之萎縮利益:本項利益包含,被告未經簽約授權而公開出租非法重製之錄影帶,使得部分業者心存僥倖,為求圖利因而效尤,嚴重影響市場秩序,更造成原告為求杜絕不法盜版,而須花費大量之人力、財力,而被告卻以此不法之盜版帶出租,而獲利無數。
綜此,因被告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又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三、被告因涉違反著作權法,業經一審判決後不服上訴,再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證一號),是以被告侵權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自稱遭人栽贓,然在高等法院刑事審理調查甚詳,被告指示其公司拷貝室人員,於台北市○○區○○街○○○號拷貝室內非法重製拷貝查扣訴爭之影帶(詳如判決書理由第五條),被告所稱遭人栽贓一事,純為脫罪而不實之言。又稱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當天僅查扣新店分店,其餘均未查獲,然事實為當天同於社中店查獲「霹靂雷霆」第七、八、十一、十二集非法盜版重製帶多捲(證二號)。被告遭取締後隨即通報其他分店,是以均都收清違法盜版影帶,顯見被告係以此為常業。
參、證據:提出「金威影視社」票據明細表、「祥開影視社」票據明細表、「龍新影視社」票據明細表、「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四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本件被告於刑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下稱刑事案件),被告甲○○及被告禾和公司部分雖已確定,然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意旨揭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合先呈明。
二、系爭刑事案件僅以查扣之「霹靂雷霆」第七、八集錄影帶即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不可採,本件被告實有受他人栽贓之嫌,茲述理由如下:
㈠、被告係有多家分店連鎖之錄影帶出租業者,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經原告會同警方在被告公司新店分店查獲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拷貝之錄影帶各一卷,惟查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 陳明 ,本案查扣之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錄影帶並非該店所有,係一名年籍不詳男子於當日警方赴店內搜索前留置於店中(被證一)。而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亦曾傳喚證人 馬澤嘉 證稱:禾和公司「中和店」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曾遭不明姓名男子將霹靂雷霆第七集錄影帶置於店內櫃臺上,旋警員即接踵而至店內搜索(被證二: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判決理由欄第七頁);另證人 蔡熒洲 亦證稱其曾至禾和公司「新東店」搜索,當天並無搜獲任何盜拷錄影帶(詳被證
二:本院前揭判決理由欄第七頁)。準此,被告既為連鎖錄影帶出租業者,若有盜拷影帶出租行為,必於其他家分店放置出租相同錄影帶,然依證人之證言指出,原告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同時會同警方搜索被告所有之多家分店,均未查到有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之錄影帶。故由證人之證言可證本案確有栽贓之嫌,否則豈會只在新店分店查獲兩卷錄影帶而已。
㈡、又錄影帶出租店為有效管理錄影帶之出租業務,對於錄影帶之租借歸還,必有留存紀錄(不論是以電腦或手寫方式為之),方能掌握錄影帶之流通及去向,然本案警方於被告公司新店分店搜查時,當場曾查閱電腦出租資料記錄,並未發現有系爭錄影帶出租之紀錄(詳被證二:本院刑事判決第五頁),更未查獲有其他手寫之出租紀錄,由此顯見該二卷盜拷錄影帶並非上訴人所有及出租,否則在無紀錄之情形下,被告根本無從管理錄影帶出租之事,更不知應向何人催討歸還,何時歸還。以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證人 張文清 雖曾在刑事案件案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具結作證,表示有至被告新店分店租借霹靂雷霆第七、八集錄影帶,致刑事案件法院將證人張文清之證言引為重要關鍵證據,認定被告有出租錄影帶之行為,而受有罪判決,然證人張文清事實上並未至被告新店分店租借系爭錄影帶,其所為證言前後反覆、虛偽不實,謹將理由臚列如下:
㈠、證人張文清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先證稱:「(是否去過禾和公司錄影帶店)我去過光明街那家錄影帶店租過片子,在八十八年三月份有一天下午去零租了七、八兩集,會員是繳一千元,但我是零租,每支一百元」「(以前曾去租過?)以前都是我表弟的名義」、「(是會員?)我先繳了一千元押金,算是會員,每支租金一百元」(被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一五二六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於該案二審時另稱:「(是否該錄影帶店老客戶?)不是」「(你是不是該店會員?)不是,我是臨(零)租,我當天是用我表弟名字租片」、「(表弟叫何姓名?)我是編的名字」(被證四: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第一五一頁)。由此比對可知,證人張文清於刑事案件一審證言既稱是以其表弟名字租片,並為會員,則其租片自不屬零租,並且應於被告店內留下基本資料及租片紀錄才是。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會同警方至被告新店分店內搜索,卻未發現有霹靂雷霆第七、八集租片紀錄(詳被證二),由此已見其證言之不實。復依證人張文清於刑事案件二審證稱其表弟名字係自己編纂,益證其前後證言之虛妄,故證人張文清根本未至被告錄影帶店租片,完全是受僱於原告而誣陷被告,其所杜撰之證言,實不可採。
㈡、如前所述,若證人張文清謂其以零租方式租片,且非被告錄影帶店之老客戶,則其又如何能租到霹靂雷霆第七、八集錄影帶?蓋依原告在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 許恭誠 於警訊時陳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有至該店親眼目睹該店有租售未經我們公司授權同意之霹靂雷霆第七、八集錄影帶」等語(被證五: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七之一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為何不把片租下來?)他們是會員制,我不是會員,亦非熟客,租不到」(被證六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故證人張文清證稱其非老客戶而係以零租方式租得霹靂雷霆第七、八集錄影帶,實與原告之告訴代理人之說詞矛盾不合,顯見證人張文清謂其曾租得系爭錄影帶云云,純屬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證人張文清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那天我是去找工作,那天下午我沒事所以去租帶子看」云云(詳被證三: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於二審證稱:「(是否曾任大霹靂員工?)是,我當時是大霹靂公司的倉管」、「(既是員工要看錄影帶為何還要到外面租?)是我們公司要我到外面去幫他們查有無仿冒」等語(詳被證四:本院刑事卷第一五一頁背面)。準此,證人張文清於該案第一審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而為不實之陳述,已足證其證言不具有真實之可信度;何況證人既屬原告公司員工,又專司查訪仿冒之職務,則其陳詞與原告本身所為陳述無異,自有偏頗,殊非適格之證人,故證人張文清謂有至被告新店分店租借系爭錄影帶,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致被告受有罪判決。
㈣、再按證人張文清於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那天我租了片子,看到帶子不像正版帶,又有懸賞,我覺得權益受損,我打電話去問,他們說不是台北市,所以要我打電話去公司,是詹先生接聽電話,他把情形紀錄下來」(被證三: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文清於二審時證稱:「店員交給我時我並不知道是仿冒,回家看了才知道」(詳被證四:本院刑事卷第一五0頁背面)。然查所謂「盜版帶」係指未經合法授權而擅自重製之錄影帶,其製作仍係由正版帶翻拷而來,故其內容與正版帶並無不同,從而證人張文清又如何單憑錄影帶之內容即判斷出其所租借錄影帶並未有合法授權?殊有可疑;其次,現今市面流通之「霹靂雷霆」第七、八集錄影帶,均未有其所謂懸賞廣告之字樣,顯見證人張文清謂渠係因錄影帶內有懸賞廣告之字樣而提出檢舉之說,確有虛偽。
㈤、證人張文清於前刑案二審證稱:「(當天租得仿冒帶,為何不交給原告而又還給被告店內?)因為我怕牽扯,所以還是把片還給店家」詳被證二:本院刑事卷第一五一頁背面),惟查:證人張文清既係原告公司專門查訪仿冒之人員,又何來牽扯之說?且當渠知有他人盜拷錄影帶而危害公司權益情事,豈有將已掌控之盜拷錄影帶再交還店家之理顯不合常情。再者,被告甲○○於二審法院亦證稱:「證人張文清的姊姊在新店開錄影帶店,不須要來我們店裡租,他可以在他姊姊的店看免費的」(被證三:本院刑事卷第一五一頁)等語,復依證人張文清自認案發當時係原告大霹靂公司的員工,則渠欲觀看霹靂雷霆錄影帶可隨時免費觀賞,殊無須在外付費租片。故證人張文清陳稱曾至被告新店分店租借錄影帶之證詞,顯非屬實。
㈥、綜上所陳,原告以自己員工假扮證人身分而為不實之證述,以誣陷被告之惡意作法,委無足取。而證人張文清僅空言渠至被告新店分店付費租借錄影帶,卻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證人之不實證言,顯不足證明渠曾至被告錄影帶店租借系爭錄影帶之事實,請本院再傳訊證人張文清,以查明其是否曾至被告公司新店分店租借系爭錄影帶。
四、又,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所謂扣案之「補貨單一紙」僅為共同被告甲○○隨手筆記之用,依該筆記所載「霹靂補七、八各二支」,實係指欲補「霹靂風暴」第七、八集,而非「霹靂雷霆」第七、八集,蓋共同被告甲○○於警訊筆錄即稱係欲補霹靂風暴第七、八集錄影帶(詳被證一)。復依霹靂系列布袋戲多以數十集為一系列之推出,而每一系列之劇情又各自獨立,故觀眾常相隔一段時間之後,重新整套租回觀賞,亦不在少數,例如「霹靂風暴」系列係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發行,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仍有甚多客戶租片(被證七),又如「創世狂人」系列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發片,然迄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亦有諸多客戶租片,因每一系列多有數十集,而各集之劇情又屬連續相接,倘其中因破損或遺失了一、兩集錄影帶,則劇情無法連接,若不將之補齊即無法因應客戶之需求,故被告自須將所缺少錄影帶補齊。職是,刑事判決僅以被告甲○○之隨手筆記而認為被告有盜拷系爭錄影帶之行為,實有可議。
五、倘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惟原告以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法亦有未合,蓋:
㈠、原告所受損失並非無法證明,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㈡、查以本件被侵害之系爭錄影帶數量及時點觀之,參照本院於刑事訴訟判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未經原告同意,拷貝霹靂雷霆第七、八集各一卷,置於被告公司新店分店中,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詳被證二),及證人張文清陳稱零租每支租金一百元(詳被證三),而一般錄影帶可租看兩天後再歸還(三天兩夜),依此推算被告上開期間可能所得利益為:系爭錄影帶每卷於上開期間內可供出租十五次(30天÷2天=15次),共計一千五百元(15次×100元=1500元),系爭錄影帶二卷金額共計三千元(1500元×2卷=3000元)。
換言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可能所得至多為三千元。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數額,顯不合理。
參、證據:提出甲○○之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二號刑事判決、證人張文清台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證人張文清台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原告之告訴代理人許恭誠之警訊筆錄、原告之告訴代理人許恭誠之偵訊筆錄、被告客戶租片記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文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甲○○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霹靂雷霆」第七、八集錄影帶,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於不詳時日取得上開影片錄影帶後,在台北市○○區○○街○○○號拷貝室內擅自重製,並置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由該店店長即被告甲○○出租營利,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因此受有年度簽約金、節目使用費及市場上難以計算萎縮利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茲因本件被告之損害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又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判命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案查扣之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錄影帶並非該店所有,係一名年籍不詳男子於當日警方赴店內搜索前留置於店中,本件被告實係受他人所栽贓,而本件刑事案件中證人張文清所為有關其曾至被告禾和公司新店分店租借系爭錄影帶之證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且警察在被告禾和公司其它分店內並未搜出系爭錄影帶,是被告並無盜拷系爭錄影帶並出租牟利之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所受損失為三千元並非無法證明,原告以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賠償一百萬元,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霹靂雷霆」第七、八集錄影帶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二人享有,而被告乙○○為被告禾和公司之代表人,甲○○係該公司新店分店店長,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原告委任之代理人許恭誠會同警方在禾和公司新店分店內查獲「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拷貝錄影帶各一捲等情,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大霹靂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可憑,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茲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三人應否對原告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若干?茲分述之:
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刑案查獲之「霹靂雷霆」錄影帶第七集、第八集非其店所有,係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當日警方赴店內搜索前留置於店中,其欲追出返還,甫至店門口,警方即進入店中,並查扣該錄影帶,而當日於被告禾和公司其它分店內並未搜出系爭之盜拷錄影帶,可見被告實係受他人之栽贓云云。查被告禾和公司僅獲有「霹靂雷霆」第一集至第六集之出租授權,業經禾和公司連鎖事業部經理 石榮彬 及原告之發行代理商許慢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本件刑事偵卷第六0頁正面、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正面),復有石榮彬代表禾和公司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於本案刑事案卷可按。次查,本件刑事告訴代理人許恭誠指稱其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禾和公司新店分店親眼目睹該店出租「霹靂雷霆」錄影帶第七集及第八集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七之一頁正面),證人張文清於該刑事案審理中及本件言詞辯論時均證稱曾於同年三月間某日下午在該店租得「霹靂雷霆」錄影帶第七集及第八集,因而向大霹靂公司提出檢舉等語, 嗣果 經警於禾和公司新店分店查獲「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錄影帶各一捲,有扣案之該二捲錄影帶可考。彼等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查警方於該店扣得「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錄影帶各一捲,其上直側標與禾和公司新店分店內之「霹靂雷霆」第五集、第六集上直側標之外形設計、字體、配色、標示內容、紙質、印刷及樣式全屬相同,有扣案之「霹靂雷霆」第五、六、七、八集錄影帶可資比對,而禾和公司新店分店內之「霹靂雷霆」第五集及第六集錄影帶上之直側標均係被告禾和公司自行委託他人印製,亦經證人石榮彬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上開偵卷第六0頁正面),並為被告乙○○於本件刑事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二號刑事案卷第八0頁正面),苟第三人有意栽贓,其縱可輕易取得禾和公司所發行之錄影帶外殼,亦不可能取得外觀上與被告禾和公司自行委託印製者完全相同之直側標貼用於「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拷貝錄影帶上,以資嫁禍。是被告辯稱證人張文清於本件刑事案卷中之證詞矛盾,顯係受原告指使而蓄意栽贓乙節,顯不足採。況本件刑案證人即警員 洪允森 到庭結證稱:其至禾和公司新店分店搜索時,未見到被告甲○○正在追客人欲退還錄影帶予客人,經質問被告甲○○,其始稱該錄影帶係客人歸還時,將他人之錄影帶誤為該店之錄影帶一併歸還等語。且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當天除於本件新店分店查扣系爭「霹靂雷霆」第七、八集盜版重製帶外,另於被告禾和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社中店查獲「霹靂雷霆」第七、八、十一、十二集非法盜版重製帶多捲,該店店長 吳芳真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為由提起公訴,此有該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四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准禾和公司社中店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八二頁),是被告所辯甲○○追出欲退還客人錄影帶及當日未於被告禾和公司其他分店搜出其他盜版重製之「霹靂雷霆」錄影帶云云,即難採信。再參以現場查獲上載「霹靂補七、八各二支」之補貨單一紙,足證被告等確有出租盜拷系爭錄影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雖被告又辯稱扣案補貨單上所載「霹靂補七、八各二支」等語之所謂「霹靂」係指「霹靂風暴」,非指「霹靂雷霆」云云,然查「霹靂風暴」系列之錄影帶係大霹靂公司約二年前所發行之錄影帶,業據原告代理人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坊間第四台有線電視業者於本件查獲前早經播放,是該影帶發行近二年後仍因民眾租片踴躍而須補帶之可能性不高,而「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卻係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發行之新片,有著作財產權證明書為憑(見上開偵卷第一九頁正面),就商機而言,向拷貝室調帶者應係「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況於本件現場確實查獲「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錄影帶,與補貨單上所載「「霹靂補七、八各二支」集數恰相同,苟非二者所指均為「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殊無如此巧合之可能,是被告此一抗辯要難採憑。又被告再辯稱警員查獲時已當場查閱電腦出租資料紀錄,並未發現有任何違法出租之情事,足見前開「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錄影帶非其店所有云云,惟被告等既明知禾和公司僅獲有「霹靂雷霆」第一集至第六集之授權,衡諸常情,當不致將「霹靂雷霆」第七集及第八集之出租資料輸入電腦而自曝其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雖本件刑案另一證人馬澤嘉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禾和公司中和店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曾遭不詳姓名男子將「霹靂雷霆」第七集錄影帶置於店內櫃台上,旋警員即接踵而至店內搜索云云,惟查證人馬澤嘉於本院審理該刑事案時自認其為被告禾和公司中和店店長(見刑案本院卷第六七頁),是其所為證言有偏頗被告之虞,尚難採信。綜前所述,被告抗辯遭他人蓄意栽贓一節洵不足採。再查被告乙○○既自承禾和公司僅獲有「霹靂雷霆」第一集至第六集之授權,證人石榮彬亦證述被告禾和公司在臺北市○○街○○○號設有拷貝室負責拷貝錄影帶分送各分店供出租,各分店出租之錄影帶若有調帶之必要,除非單支授權,否則均係被告禾和公司自行拷貝等情(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五五頁正面),參酌被告甲○○所書之上述扣案補貨單,顯然被告禾和公司確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即擅自拷貝重製「霹靂雷霆」第七集、第八集錄影帶出租他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告乙○○、甲○○既明知系爭「霹靂雷霆」第七、八集錄影帶,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被告乙○○竟指示禾和公司人員拷貝後,交由被告甲○○置放於禾和公司新店分店內出租予顧客,自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依前揭法文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如上述,被告乙○○為被告禾和公司之代表人,甲○○係該公司新店分店店長亦即該公司之受僱人,伊二人為執行該公司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著作財產權,依前法文規定,被告禾和公司即應與被告乙○○、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主張渠等所受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失應由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金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則被告三人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其受有每年五萬元之年度簽約金及節目使用費及市場萎縮利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若被告不非法盗拷及出租系爭錄影帶,其欲取得合法出租權,則須與原告簽約取得原告之授權並支付原告相當費用,且其中節目使用費每因業者經營型態、營業狀況不同而異,難予估計,被告辯稱原告僅損失三千元云云,尚不足取。是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即屬可採。惟參酌本件本院刑事判決判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未經原告同意,拷貝霹靂雷霆第七、八集各一卷,置於被告公司新店分店中,出租予不特定顧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至七三頁),其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爰審酌上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認以賠償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