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成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成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壹支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任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ATUNG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記憶卡1張,內載有被告本件竊錄犯行所拍攝之內容,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85號被告張春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春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00年度0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9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00市場內),趁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注意,於A女身後無故以隨身攜帶之手機拍攝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A女經路過民眾提醒,當場檢視張春成所持用之手機並發現相關偷拍相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於案發當時所著裙子相片及被告所持用手機內檔案相片在卷足參,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手機(含記憶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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