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在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在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
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在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
6只、吸食器具1個與分裝勺2支,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偵查卷第28頁);另扣案之磅秤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869號被告 洪在保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3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在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33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磅秤1個、殘渣袋6只、吸食器具1個與分裝勺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在保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與扣案之磅秤1個、殘渣袋
6只、吸食器具1個與分裝勺2支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磅秤1個、殘渣袋6只、吸食器具1個與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以扣案之磅秤1個、殘渣袋6只、吸食器具1個與分裝勺2支為據,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係該器具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依卷附扣案物照片觀之,均能用作秤重與裝盛非毒品以外物品之用,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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