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應予補充為「余遠發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遠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再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俊悔,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500元),且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11號被告余遠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水流東34號居新北巿○○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遠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乃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巿00區00路00號對面,徒手竊取 陳忠富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警 於101年11月25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巿00區00路00段00巷與車路頭街口,發現余遠發騎乘上開腳踏車,行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腳踏車1部。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遠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忠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