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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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新竹市第七屆市議員第五選區登記候選人 吳國寶 之父親,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甲○○為求吳國寶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陸續向友人 吳清力 所經營「唯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寶公司),以每箱十二瓶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訂購「唯寶調味辣椒漬」五百餘箱,部分贈送或販賣予「大勝會」之友人或鄉親,部分於同年七月間,假藉端午節試吃沾醬為由,陸續贈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吳漢桂吳漢波吳龍池張翠恆吳錦江曾招鳳 各一箱、贈與 吳火獅 五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火獅復將其中四箱分別轉送 戴文華吳昆明吳昆永吳堃泉 。甲○○並於同年七月間某日,攜上開辣椒漬四箱,前往 吳誌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對其表示「我兒子要競選市議員,自己人要幫忙支持一下」,向有投票權之吳誌祐期約於新竹市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吳國寶,吳誌祐於允諾後收受上開辣椒漬四箱。嗣據檢舉,經循線傳喚吳昆明、吳誌祐、 吳立泉 、吳漢桂、吳火獅、張翠恆等人,吳昆明主動交付辣椒漬三瓶、吳誌祐交付四瓶、吳立泉交付三瓶、吳火獅交付十瓶、張翠恆交付十一瓶尚未食用之辣椒漬,共計三十三瓶。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三之㈣雖說明:證人吳誌祐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以:被告拿辣椒漬過來時,曾告知因其子吳國寶要參選議員,自己人要幫忙支持云云;惟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當天攜辣椒漬來時,未提到其子吳國寶參選議員之事,伊是聽鄰居說等語,而採信證人吳誌祐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等旨。然證人吳誌祐於偵查時供證:「……當天我家拜拜,他(被告)就到我家吃飯,他一開始先拿一箱過來,後來看到我家有我哥哥 吳誌煌 、我、我弟弟 吳誌順 四人,就又回去自己搬了二箱及有一個人幫他搬一箱過來,然後就告訴我們『我兒子要選議員,自己人要幫忙支持一下』,我就說好,我們東西就收下,他也留下來吃飯」「當時吳國寶競選總部還未成立,他說成立時再過去幫忙,我們也答應」(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四九頁);雖其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改稱:「(問:被告拿這些辣椒醬過來,在你家這段時間,有無提到他兒子要選舉的事情?)那天在家裏是沒有聽到,我是聽外面的鄰居說他兒子要參選,鄰居都很團結,大家都知道他兒子要出來選」(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惟嗣已證以:「(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二四九頁,並告以要旨,詰問: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時間已久,忘記了。我應該是在檢察官面前說得(的之誤)對,但事實如何已經忘記了」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果證人吳誌祐所證無誤,似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與檢察官偵查時所供之不同陳述,係因距案發時已久,致事實之經過有所遺忘,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上開證言為正確。原判決採信證人吳誌祐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卻就其前後不同之證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伊當時做生意失敗,才依友人吳清力之建議,推銷唯寶公司辣椒漬,並供親友試吃等語,並於理由三之㈣載稱:「被告前即曾向唯寶公司訂購辣椒漬,此據證人即唯寶公司負責人吳清力於偵查中及原審(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再(在之誤)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影本多張在卷可參,此次被告固異於往昔一次訂購達五百箱,其究係何原因,以及該等辣椒漬之流向,如何銷售,貨款之給付否及嗣何以復退貨百餘箱等,被告固未能提出進貨、退貨、銷售明細表及收款紀錄等文件,亦未能詳述其實,惟並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賄選之行為,不能因之即謂被告有賄選之犯行」等旨(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九行至末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認:伊共進貨唯寶公司辣椒漬五百箱,嗣分別轉送吳漢桂、吳漢波、吳龍池、張翠恆、吳錦江(於九十五年間死亡)及曾招鳳各一箱,並交付吳火獅五箱,除其中一箱贈與吳火獅外,另託其將剩餘四箱轉送,吳火獅嗣送予戴文華、吳昆明、吳昆永及吳堃泉各一箱,目的在試吃推銷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惟證人吳漢桂、吳龍池、張翠恆、吳火獅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僅贈與整箱辣椒漬,並無分送相關食品型錄或價目表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八十六至八十七、九十、一九一至一九二頁),且證人曾招鳳、戴文華證稱:被告未曾向伊推銷過唯寶公司之產品,亦不悉其在賣唯寶公司產品(見同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一九六至一九七頁);證人吳昆明證以:戴文華僅告以整箱辣椒漬乃吳火獅所送,未要伊幫忙宣傳辣椒漬,吳火獅亦未告知應向何人購買,嗣碰到被告本人時,被告仍未提到辣椒漬之事(見同卷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吳昆永及吳堃泉證陳:有一日返家,見辣椒漬擺放在伊等門口,就搬入屋內,不悉是被告所送,亦不悉被告在推銷辣椒漬(見同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六、二一七至二二0頁)各等語,即被告亦自承:伊未曾問過吳火獅有無幫忙販售辣椒漬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三頁)。苟證人吳漢桂等人所證屬實,彼等收到辣椒漬時,並未見及介紹該相關食品之型錄或價目表,甚而曾招鳳、戴文華、吳昆明、吳昆永、吳堃泉等人均不悉被告在推銷販賣辣椒漬,則被告所辯已與一般行銷方式有異;況徵之被告於調查站應詢時,先稱:「……自去(九十三)年開始,推銷及販售該公司生產之『唯寶牌調味辣椒漬』等產品,從中賺取佣金……」(見參選偵字第一八號卷第九0頁);又謂:「……自今(九十四)年一月,開始推銷及販售該公司生產之『唯寶牌調味辣椒漬』等產品,從中賺取佣金……」(見同卷第九0頁背面);再於偵查時供以:向吳清力購入辣椒漬一箱一百五十元,每箱以二百、三百、三百五十元賣出(見同卷第九十四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再稱:「……我從九十三年開始就在賣辣椒漬,賣很久了」(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六頁);復供承:九十四年的農曆四月後才開始賣唯寶公司的辣椒漬,因當時沒有工作,想試賣,進貨一箱一百八十元,賣三百元(見第一審卷第二五0至二五二頁);於原審改供以:「每箱裡面有十二瓶,每箱進貨一百二十元,我賣一百八十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各等語。就究竟何時開始推銷辣椒漬、進貨成本及出售之價格等重要事實之陳述,一再翻異。又被告如因經濟情況非佳,才向唯寶公司訂購共五百箱辣椒漬,欲藉分贈親友試吃之方式,幫忙推銷,則對於試吃之成本及行銷效果,當會精密計算及檢討,其有無可能捨僅贈送一、二瓶辣椒漬小額包裝試吃之低廉方式,而採十二瓶裝之整箱大量贈送方式,致自己徒增高昂成本?且何以於贈送該產品時,既未夾送相關型錄及價目表,又對各受贈對象,亦未全部告以贈送之目的乃在試吃及幫忙推銷,俾彼等或其親友如有購買之意願,可隨時與之聯繫,順利打開市場?能否謂被告所辯,合於實情,饒堪研求。此既攸關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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