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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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9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正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編號:0000000之三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編號:0000000之四號)、綠色十字弓箭陸支及白色十字弓箭柒支均沒收。應執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編號:0000000之三號)、十字弓壹支(編號:0000000之四號)、綠色十字弓箭陸支及白色十字弓箭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蘇明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4月、8月(併科罰金5萬元)、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8月、9月、7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0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匕首、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鄉○○村○○路○○號之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收受匕首1把(編號:0000000-0號)而持有之。後另行起意,再於收受上開匕首2週後某日,在其上址租屋處,以4千元之價格,向「和尚」購入十字弓1支(編號: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案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經警於104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前逮捕,復徵其同意實施搜索,在上址租屋處內扣得其所有之匕首1把、十字弓1支、綠色十字弓箭6支、白色十字弓箭7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蘇明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佐,復有匕首1把、十字弓1支、綠色十字弓箭6支及白色十字弓箭7支扣案為憑,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有匕首及十字弓之行為無疑。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匕首1把(編號:0000000-0號)刀柄長約9.5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21公分,全長約33公分,雙面對稱開鋒(刀刃具銳利度)長約21公分,具有殺傷力,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匕首,雙刃開鋒且對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要件相符,而屬列管刀械;扣案十字弓1支(編號:0000000-0號)弓身長約76公分、弓臂長約65.5公分,係為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具有槍托、扳機及瞄準器等配備,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十字弓,具備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要件相符,而屬列管刀械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0月2日花警保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驗意見、被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扣案匕首及十字弓均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認:其知悉匕首及十字弓均屬違禁物,且持有上開違禁物係為驅趕野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其前因持有十字弓行為而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見本院卷第
16、17頁),足徵其確有非法持有匕首及十字弓之犯意無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蘇明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持有之初時點不同,持有刀械種類迥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共2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4月、8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3月、臺東地院以95年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臺東地院以103年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均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匕首、十字弓等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竟仍予以持有,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自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述持有之動機及目的、持有時間、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室內裝潢及務農且月入約5萬元至6萬元,嗣因手傷無法繼續從事裝潢工作而僅能務農為生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匕首1把及十字弓1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綠色十字弓箭6支及白色十字弓箭7支,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持有十字弓所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分裝袋1包、毒品刮杓1支、電子磅秤(車用遙控器外觀)1台、電子磅秤(菸灰缸外觀)1台、毒品吸食器3個、長武士刀1把、短武士刀(含鞘)1把、空氣槍1把、瓦斯鋼瓶11支、空氣槍使用子彈1包及行動電話1支,均與本案無關連性,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