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50號
105年度聲字第34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誌銘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5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楊誌銘(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7月29日訊問後,裁定自同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經營之3家推拿館,發生店內小姐互砍等事尚待處理,且有家人待照顧,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雖部分有所爭執,然無共犯,並就槍枝、子彈供述係90年間前案網路購得後改造,其中亦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前遭拘提係未收受開庭傳票,嗣經友人(即被告同居人,姓名詳卷)告知始發現承辦警員係臨時打電話通知被告同居人,要求被告同居人轉達被告臨時到案開庭,被告同居人臨時未覓得被告,故無法通知,因尚未對被告踐行合法送達傳票之程序,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準此,被告應不構成重罪羈押之原因;再被告經此教訓,日後必不再犯,且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不構成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另被告已供述明確並配合調查,若續行羈押被告,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亦無助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保全之達成等語(至有關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5年7月29日延長羈押訊問所述,希勿對被告延長羈押之陳述內容,本院已另於延長羈押裁定中說明尚未可採之理由)。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被告上開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19日起訴送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雖被告嗣於本院105年6月17日、同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改為否認有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惟仍坦認有前開轉讓子彈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6頁反面),且被告前揭所涉製造槍枝、子彈及轉讓子彈等罪嫌,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並就相關情節供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頁、第65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復有證人 楊信強 、代號3493-C1040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人於偵查中所述(見104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第107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伊製造完成之槍枝3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前開鑑定書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伊用以製造槍、彈所用,而於105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5樓為警查扣之工具等物(見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9頁反面)扣案可佐(前開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參見105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第35至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足認被告上揭被訴製造槍枝、子彈及轉讓子彈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其中製造槍枝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不惟涉犯前開製造槍枝之重罪,且被告所涉經本院據以羈押之上開製造槍枝等罪嫌,係為警循線追查或執行搜索始遭查獲(見105年度他字第2125號卷第31至38頁、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第21至22頁、第33至37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前於104年9月間經執行搜索後,已自同居人(姓名詳卷)處獲悉警方在找伊,但未出面投案等語(參見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66頁之被告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2頁反面之本院訊問筆錄及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第9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偵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所載),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被告先、後陸續為警起獲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少,而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大,考量被告所涉前開製造槍枝等罪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又依卷證所示,被告前後供詞不一,是否已明確交代案情,尚待審理查明,且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由同居人處獲悉警方在找伊,卻未主動出面投案,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迴避警方調查之嫌而有逃亡之虞,至被告其後是否有聲請意旨所示未經合法送達傳票而獲悉開庭訊息之事,依上所述,尚無礙於上揭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判斷;再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已陳明前開3家推拿按摩館各有登記負責人,該等負責人同時亦為現場管理之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難認除被告外並無前開登記即現場負責人得以處理相關店務,且被告前揭所營店面及家庭等事宜,實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另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預防性羈押等情,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被告以其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狀而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容有誤會。綜上所陳,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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