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弘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刪除「證人趙○偉、羅○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甲○○、丙○○○(起訴書誤載為黃○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犯罪時為未成年人,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憑,起訴書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黃○綺間之糾紛,恃強出面,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新臺幣5萬元,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均知悉其友人即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花蓮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在臉書FB社群網站,與少年黃○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竟於104年3月2日22時許,與甲○○、少年黃○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花蓮地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鄉○○○街公園籃球場,戊○○、乙○○、甲○○、黃○源4人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踢黃○綺,致黃○綺受有臉及頭皮擦傷及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先由甲○○動手毆打告訴人││││黃○綺,另外2人看到甲○○││││動手就一起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跌倒時,其有以手推告訴人││││肩膀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由甲○○動手毆打告訴人,││││另外2人看到甲○○動手就一││││起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黃○││││源踢一腳快跌倒,其以手拉著││││告訴人衣領之事實。│├─┼───────────┼─────────────┤│3│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證人甲○○證稱於上開時、地│││述。│,直接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 高宏昇 見狀就拉著告訴人││││,證人黃○源以腳踢告訴人,││││被告戊○○推告訴人,其等4││││人都是以手腳毆打告訴人全身││││之事實。│├─┼───────────┼─────────────┤│4│證人黃○源於警詢時之證│證人黃○源證稱於上開時、地│││述。│,證人甲○○動手毆打告訴人││││,其以右腳踢告訴人肚子,被││││告高宏昇拉著告訴人,被告蔡││││瑞庭是推著告訴人。│├─┼───────────┼─────────────┤│5│證人即告訴人黃○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6│證人趙○偉(真實姓名年│證人趙○偉證稱於上開時、地│││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被一群人毆打。│││。││├─┼───────────┼─────────────┤│7│證人羅○賢(真實姓名年│證人羅○賢證稱於上開時、地│││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被一群人毆打(多少│││。│人記不清楚)。│├─┼───────────┼─────────────┤│8│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4│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年3月3日(104)花醫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戊○○、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戊○○、乙○○2人均已成年,其與少年古○威、黃○源共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黃○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戊○○、乙○○2人與少年古○威、黃○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丁○○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