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5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聲請之裁定聲明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爰依 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