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棋翔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4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第11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14日起至94年8月14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
次同時滾入原本,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查,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此請求
被告,對於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99,245元,並應給付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20
%,而本件原告以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
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
收取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以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