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原告 李麗梅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 李成
麗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 律師 沈曉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成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成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李成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成家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李成家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鄭麗 龍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成家係母子,被告二人則為夫妻。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知悉原告尚有千萬元存款,乃極力說服原告於臺北市內湖區置產,並稱因尚未覓得其他較佳之不動產,提議將被告李成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以六百五十萬元售予原告,又提議由原告與被告李成家各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合資投標本院所拍賣位於陽明山之房地。原告不疑有他,乃陸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九日間,由被告 鄭麗龍 陪同至上海商業銀行銀行內湖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先後交付被告李成家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被告鄭麗龍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將前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成家名下。嗣被告李成家出面投標並標得本院所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 爭士林 房地),原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借名登記為被告李成家所有。詎被告近年來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恐日後無法取回系爭內湖及士林房地,遂於一百年二月十日以國史館郵局第六十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辦理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及系爭士林房地投資分配事宜,詎被告竟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北投文林郵局第十一號存證信函否認前開情事,原告乃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案號: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九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到案後僅承認收受前開一千三百萬元,關於原告購屋及借名登記等情卻一概否認,原告始悉遭被告以佯稱購屋為由,詐騙一千三百萬元,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一千三百萬元。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取得一千三百萬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負返還責任,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李成家及鄭麗龍各將受領之一千二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返還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李成家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麗龍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成家為系爭內湖房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鄭麗龍係夫妻,與原告則為母子。原告於九十一年遷入系爭內湖房地居住,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交付被告李成家六百五十萬元,囑咐被告李成家將系爭內湖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內湖房地係被告李成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一千零八十三萬元購入,自不可能僅以六百五十萬元出售,遂予以拒絕,原告卻執意居住於系爭內湖房地迄今,且揚言居住到終老。又訴外人 李玉蘭 即被告李成家之祖母於八十四年間因合建緣故,分配獲得新北市蘆洲區近五十戶房地,而將其中三戶贈與被告李成家及訴外人即被告李成家之胞弟 李俊德 、胞妹 李依靜 。嗣被告李成家委託原告出售受贈之房地(下稱系爭蘆洲房地),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將出賣所得之價金六百萬元開立票號FK0000000號、受款人被告李成家、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李成家,同時要求被告李成家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投資國外基金、債券,被告李成家乃影印系爭支票後交付並委由原告投資,原告並於同年四月八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號四四○六九號帳戶兌現。嗣後被告李成家於九十二年間為投標本院所拍賣之系爭士林房地,要求原告返還投資款及獲利,原告遂陸續將投資之基金、債券解約,將投資款及獲利約六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諉稱購屋詐騙一千三百萬元,並將系爭內湖及士林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絕非事實。況原告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交付款項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消滅時效。另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原告自九十一年起,明知未獲被告李成家同意即搬入系爭內湖房地居住迄今,無權占有系爭內湖房地十一年,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以系爭內湖房地租金行情每月三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李成家係母子,被告二人則為夫妻。
㈡原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款,並交付被告李成家共計一
千二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被告鄭麗龍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
㈢系爭偵查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一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㈣前揭事實,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
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調、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 林簡易 庭一○一年度士家調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九號偵查卷全卷、高檢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一五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取得一千三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給付被告李成家一千二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被告鄭麗龍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內湖房地,並以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一千三百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誆稱以六百五十萬元將系爭內湖房地售
予原告,及邀其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合資投標系爭士林房地,並約定將上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成家名下等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給付被告李成家一千二
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被告鄭麗龍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內湖房地係被告李成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一千
零八十三萬元承購,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否認其真正之碧湖雙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原告主張被告李成家同意將系爭內湖房地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辯稱其係以一千零八十三萬元購入系爭內湖房地,並未同意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一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然原告係欲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成家購入系爭內湖房地,而交付被告李成家六百五十萬元,被告李成家就此價金之金額,自始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既為被告李成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可證原告與被告李成家間就系爭內湖房地自始並無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原告給付被告李成家六百五十萬元,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李成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
⒊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被告李成家受領前揭六百五十萬元,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六百五十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見同上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三十六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原告固又主張:其另交付被告之六百五十萬元,亦屬欠缺
給付之目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被告李成家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李成家將系爭蘆洲房地再贈與原告,原告因認被告李成家雖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表示願將系爭蘆洲房地再贈與原告,唯恐被告李成家心生不滿,遂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李成家,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第四十三頁),並據其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足見系爭支票之款項確係原告贈與被告李成家。原告雖再主張:斯時被告李成家當場表示遭原告羞辱,而將系爭支票撕毀,已拒絕受贈,嗣後臺北富邦銀行係因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申請開立,故將資金回流存入原告帳戶云云。惟 細繹 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與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所留存,其上已蓋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相關承辦人員之印章及轉帳章戳之系爭支票明顯不同(見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被告李成家影印系爭支票之際,系爭支票顯尚未經提示付款。果若被告李成家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已當場拒絕受贈並撕毀系爭支票,何須又如何影印系爭支票影本留存?況原告所述臺北富邦銀行嗣因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申請開立,故將資金回流存入原告帳戶系爭支票一節,亦與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北富銀福港字第一○一○○○○○一五號函復: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經提示存入原告帳戶一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不符。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李成家交付並委由原告投資,始於交付前影印系爭支票影本留存,被告李成家於九十二年間為投標系爭士林房地,乃要求原告返還該投資款及獲利,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六百五十萬元係投資款及獲利等情,應非子虛,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㈢被告抗辯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內湖房地,並以原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是否有據?被告李成家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於一百年五月二日警詢時陳稱:系爭內湖房地係其無償提供原告居住,且原告自九十年間即無償居住上址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一○○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迭稱:原告可以繼續居住系爭內湖房地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訴外人 周秀娟 於前揭案件偵查中亦結證:「(告訴人〈按:即原告〉、被告之間有怎樣的金錢糾紛?)我不清楚,我只是局外人,李麗梅委託我跟李成家講的時候,我有跟李成家講,李成家說李麗梅現在住的房子是他名下的,他可以住在那邊,不會趕他出去,如果有錢的問題的話,叫李麗梅跟他聯絡,他們自己去協調。」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堪認原告與被告李成家間就系爭內湖房地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依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系爭內湖房地完畢,原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內湖房地,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成家於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一│九十二年四月│二百五十六萬元│原告由被告鄭麗龍陪同前往上海商業│││二十九日││銀行內湖分行,自原告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五十六萬元,同時開立│││││票號0000000號、受款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票面金額二百五十六│││││萬元之本行支票。│├──┼──────┼───────┼────────────────┤│二│九十二年四月│一百萬元│原告由被告鄭麗龍陪同前往華泰商業│││二十九日││銀行內湖分行,自原告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再由被告鄭麗龍│││││自行添加十萬元存入被告李成家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六六七號帳戶。│├──┼──────┼───────┼────────────────┤│三│九十二年四月│九十四萬元│原告由被告鄭麗龍陪同前往上海商業│││三十日││銀行內湖分行,自原告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九十四萬元,並由被告鄭麗│││││龍匯入被告李成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九六六七號帳戶。│├──┼──────┼───────┼────────────────┤│四│九十二年四月│一百萬元│原告由被告鄭麗龍陪同前往華泰商業│││三十日││銀行內湖分行,自原告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並由被告鄭麗龍│││││存入被告李成家設於該銀行帳號○一│││││000000000000號帳戶。│├──┼──────┼───────┼────────────────┤│五│九十二年五月│一百萬元│原告由被告鄭麗龍陪同前往華泰商業│││二日││銀行內湖分行,自原告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再由被告鄭麗龍│││││自行添加二萬元存入被告李成家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六六七號帳戶。│├──┼──────┼───────┼────────────────┤│六│九十二年五月│一百萬元│原告由被告鄭麗龍陪同前往上海商業│││五日││銀行內湖分行,自原告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並由被告鄭麗龍│││││匯入被告李成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六六七號帳戶。│├──┼──────┼───────┼────────────────┤│七│九十二年五月│一百三十萬元│原告由被告鄭麗龍陪同前往華泰商業│││六日││銀行內湖分行,自原告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三十萬元,再由被告鄭│││││麗龍自行添加十萬元存入被告李成家│││││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五九六六七號帳戶。│├──┼──────┼───────┼────────────────┤│八│九十二年五月│一百四十萬元│原告由被告鄭麗龍陪同前往華泰商業│││七日││銀行內湖分行,自原告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再由被告鄭│││││麗龍以一百三十八萬元存入被告李成│││││家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五九六六七號帳戶。│├──┼──────┼───────┼────────────────┤│九│九十二年五月│一百三十萬元│原告由被告鄭麗龍陪同前往華泰商業│││八日││銀行內湖分行,自原告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三十萬元,再由被告鄭│││││麗龍自行添加十萬元存入被告李成家│││││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五九六六七號帳戶。│├──┼──────┼───────┼────────────────┤│十│九十二年五月│六十二萬九千零│原告由被告鄭麗龍陪同前往華泰商業│││九日│五十五元│銀行內湖分行,自原告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再由被告鄭麗龍匯入國泰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被告鄭麗龍之│││││信用卡帳款。│├──┼──────┼───────┼────────────────┤│十一│九十二年五月│八十七萬零九百│原告由被告鄭麗龍陪同前往華泰商業│││九日│四十五元│銀行內湖分行,自原告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八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再由被告鄭麗龍以八十七萬元存入被│││││告李成家設於該銀行帳號○一○六一│││││000000000號帳戶。│├──┼──────┼───────┼────────────────┤│合計││一千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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