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字第17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向本院起訴乙節,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憑,然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則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資料應非被告住所地之最新資料。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已於110年5月20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上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再對照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載,被告遷入時間與結婚日期相同,顯因建立家庭而遷址,可認被告有以桃園市新址為其住所地之意思。從而,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