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調字第36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宋偉彰 、 魏台生 、 許志榮 、 蔡元豪 、 黃國昇 、 小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正確的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及釋明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情形,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或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8款、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又如原告起訴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重大過失,係指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避免之訴訟上疏失,諸如:同一案件起訴未具訴訟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又反覆起訴,再反覆遭到駁回;起訴未載明具體之原因事實,經裁定命補正後未補正,又再次反覆起訴,並遭以相同原因遭駁回;一般人均可知悉所訴無據或均可避免該訴訟上之疏失等。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第1頁記載本件被告為宋偉彰,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240元及利息,但同頁「事實及理由」欄位中卻又提到被告人魏台生,且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結果為61,580元,均與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之記載不符,且起訴狀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位中先記載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遭人傷害,卻又記載110年8月6日、110年4月26日遭傷害等情節,其紛爭事實各有不同,本院已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原因事實,亦無法特定本件審理範圍。況關於前開原告於110年8月6日、110年4月26日遭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1號判決在案,原告如有不服,本得循上訴等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如原告捨此不為,卻又就該等部分另起訴爭執,即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再者,原告起訴狀第2頁另記載被告為許志榮、蔡元豪、黃國昇、小邱等人,又另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90,7802元及利息,均與起訴狀第1頁記載不同。其中「小邱」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不詳,本院無法知悉原告請求之對象;又依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載「事實及理由」欄位,亦無從知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費3筆、計程車3筆、肯德雞、衝電、香菸、電子磅秤、買吃東西11筆、刷卡、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共907,802元之法律上依據,其主張欠缺一貫性,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本院無法自起訴狀特定本件紛爭事實為何,亦無從決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上述重複起訴、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不明等不合起訴程式,或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亦已足認其起訴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爰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正確的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及釋明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情形,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本院並將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決定是否對原告處以12萬元以下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