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09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林昕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7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4月10日08時54分,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之車輛(型號為PRIUSC,定價2,500元/日,下稱系爭車輛),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推廣租金為990元/日,假日推廣租金為1,6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定價收費2,500元/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此有汽車出租單及租車專案說明可稽。被告向前揭系統進線租用系爭車輛取車拍照上傳照片車輛無損傷,後於同年4月13日還車時未拍還車照,且因請款交易失敗而未付租金費用,經原告檢視車輛前保桿及左前門板金損傷。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110年4月10日08時54分至110年4月13日12時13分止,迄今尚未償付逾期租金4,697元、油資1,851元、通行費及停車費174元、車輛損害維修費29,3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5,250元,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非伊承租。當初伊包包不見,是朋友的朋友楊先生說找到伊的包包,拿來還伊。當下不知道楊先生有租車。伊將租車APP的帳號密碼都打手機備忘錄。發現楊先生有租車,伊有通知原告冒用伊名義租車的人,並要求楊先生結清帳款。事隔一年才收到原告的通知。伊租車APP有多一個緊急聯絡人的姓名,就是 楊翔策 。伊不知道為何楊先生知道伊有租車帳號。伊手機可以直接解鎖,沒有使用密碼。楊先生將包包還伊的時候,手機、身分證件都在,但錢不見了。包包遺失快一天,有去派出所報案,拿回包包後,有發現手機上顯示所有APP都有被打開過,網銀都鎖起來了,伊有打電話去警局,但對方說東西找回來無法受理。當時伊只在意租車APP多一個人以及包包錢沒了,因為登入APP發現異狀才打給客服。伊沒有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iRent會員條款、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租金計算明細、租車專案(下稱系爭租車專案)、通行費明細、停車費明細、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3至53頁),而被告到庭雖不否認有一訴外人「楊先生」利用其手機上之租車APP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代社會生活除電信通訊外,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均與手機綁定,他人取得手機後,即有可能利用手機遂行不法目的,例如盜領存款、盜刷信用卡等等,故常情而言,倘發現手機、錢包、身分證件遺失,應會立即報警。然本件被告辯稱係訴外人「楊先生」未經其同意取走其包包後,利用被告未設定該手機開機密碼,並將該租車APP之登入帳號密碼均記載在手機記事本,而以此方式登入其手機中之租車APP,進而租用系爭車輛,嗣後訴外人「楊先生」將包包還給伊後,其雖發現包包內錢都不見了,且該手機內之網路銀行APP曾遭人登入導致門號被鎖,該租車APP除遭人登入成功外,還增加一個不認識的緊急聯絡人,該帳戶並顯示有多了一筆租車款項等異狀,但被告並未因此報警處理等云云(本院卷第57至60頁)。惟被告上揭所辯情節,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背,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提出之與暱稱「 楊小翔 」之對話紀錄截圖,僅得證明被告不但知悉「楊小翔」有駕駛以其手機租車APP所租用之系爭車輛,並有該「楊小翔」之聯絡方式,且依其對話內容,並未論及「楊小翔」係未經被告同意使用其租車APP,僅要求「楊小翔」應自行負責與原告處理系爭車輛修繕事宜,實難以此對話記錄遽認被告所辯訴外人「楊先生」未經其同意取走其包包及其中手機後,未經其同意即使用其手機登入其租車APP租用系爭車輛等情為真實。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楊先生」以其手機APP租用系爭車輛係未經其同意所為,則原告主張會員帳號所有人即承租人被告甲○○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⒈租金:依系爭租車專案記載,系爭車輛推廣價為每日1,680元、每小時168元(支付命令卷第31頁),系爭車輛租用時間為110年4月10日8時54分至同年月13日12時36分。則原告主張以平日租金每日990元、每小時99元,租賃之平日期間為1日又3.5小時;假日租金每日1,680元、每小時168元,租賃之假日期間為2日計算租金,共請求租金4,696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里程費:依系爭租車專案記載,系爭車輛里程費為每公里3元(支付命令卷第31頁),又依汽車租租單記載,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總使用里程數為617公里(支付命令卷第13頁),則原告據此請求里程費共1,851元即屬有據。
⒊通行費及停車費: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而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產生通行費用169元、停車費5元,亦據原告提出通行費用明細、停車費明細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33至37頁),是原告請求通行費及停車費174元,亦屬有據。
⒋維修費:按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受損,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前後照片、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憑,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損壞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9,300元(含零件11,941元、工資17,35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27頁),迄系爭車輛維修時即110年4月20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199元(計算式:6,840元+工資17,359元=24,199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營業損失: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承租人於車輛修復期間,需另賠償營業損失,如修復期間在10日以內者,需償付該期間70%之定價。經查,系爭車輛之定價為每日租金2,500元,修復期間為3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車專案、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31、39頁),是其請求營業損失5,25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500元×70%×3日=5,250元)
⒍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170元(計算式:租金4,696元+里程費1,851元+通行費及停車費174元+修復費用為24,199元+營業損失5,250元=36,1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支付命令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