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

原告 陳銘宏

被告 許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7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並受有醫療費用2,010元、工作損失4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維修費22,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2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42,000元,並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鈍挫傷及顏面挫傷合併左側下頷骨枝線性骨折;2.右小腿撕裂傷約五公分,經外院縫合手術後合併皮瓣壞死及感覺神經損傷;3.四肢多處擦傷。醫囑:病患曾於109年06月23日、109年06月30日、109年07月07日、109年07月2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受傷後宜避免搬運重物至少兩周、避免咀嚼硬食至少八周。右小腿傷口周圍神經修復仍需六個月至一年。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為2週。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3,000元一情為真。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而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而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107元(計算式:23,800元×14÷30日=1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毀損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被告自應就原告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2,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14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項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且與原告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費用亦屬合理,堪認確屬修復原告機車所必要。而原告機車於97年4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已逾3年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然其累積折舊累計費用,總和不得超過該購入成本額10分之9,則上開維修零件費用22,600元,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10分之1即2,260元(計算式:22,600元×1/10=2,260元)。準此,原告請求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2,260元為有理由。

 ⒋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3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致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損失,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377元(計算式:2,010元+11,107元+2,260元+3,000元+5萬元=68,3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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